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公共衛生安全,促進文明城市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服務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犬、警用犬等特種犬,教學、科研用犬,動物園以及肉用犬養殖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養犬管理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登記制度和年檢制度。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負責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市、縣(區)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應當明確負責養犬管理的機構,聯合相關部門健全養犬管理工作制度,組織、指導、監督養犬管理,協調解決養犬管理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市級公安機關負責建設和管理犬只留檢所,指導監督縣(區)公安機關開展養犬管理工作。縣(區)公安機關負責養犬登記和年檢,依法查處違反禁限養規定、違反養犬行為規范等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犬只免疫、檢疫和疫情處置,以及對病死犬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
市級價格主管部門和市級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養犬管理服務費收費辦法的制定工作;市、縣(區)兩級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養犬管理服務費收費監督工作。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售犬以及因養犬妨害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注冊登記和登記事項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衛計、民政、房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環衛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相關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有關服務工作。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制定養犬行為公約并監督實施,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第八條養犬人是犬只的法定責任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承擔所養犬只飼養、管理的義務,并承擔因養犬行為而產生的法律責任。養犬人委托飼養管理犬只的,被委托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不得違反社會公德,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九條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以及有關動物保護組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第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規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有權進行批評、勸阻、制止、舉報和投訴。
公安機關、獸醫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物價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電話,及時登記、處理,并為舉報人、投訴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一條養犬管理區域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本市城市區的建成區和各縣城的主城區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的鄉(鎮)所在地、工商業聚集區、人口稠密區、旅游景區及周邊區域,經所屬縣(區)人民政府(管委)確定并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后,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各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應當細化養犬重點管理區、一般管理區的具體范圍,根據城市規劃適時進行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內,提倡不養犬。個人養犬的,每戶限養一只;接受寄養犬超過三十日或者三次以上接受同一只寄養犬的,視為養犬。個人禁止養危險犬;單位因內部治安保衛工作需要,可以養危險犬。
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只不得進入重點管理區飼養或者寄養,犬只因病到重點管理區診療的除外。
第十三條市級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方便接種、便于管理的原則,指導縣區獸醫主管部門設置狂犬病免疫點。經獸醫主管部門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可以開展狂犬病免疫接種業務。
第十四條狂犬病免疫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開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記等活動相適應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場所;
(二)有與開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記等活動相適應的執業獸醫和工作人員;
(三)有與開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記等活動相適應的設備和獸醫器械;
(四)有與開展狂犬病免疫、注射、登記等活動相適應的完善管理制度。
第十五條養犬人應當依法履行狂犬病強制免疫義務,定期攜犬到飼養地縣(區)狂犬病免疫點接種狂犬病疫苗,申請登記錄入犬主和犬只信息。
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采取建立免疫檔案、植入電子標識等措施,對狂犬病強制免疫的犬只實施可追溯管理。
第十六條初生幼犬三月齡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成齡犬每年至少注射一次狂犬病疫苗。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犬只。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發生嚴重應激反應的,養犬人應當放棄飼養。
第十七條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后,養犬人應當到犬只飼養地所屬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履行登記程序,采集飼養地信息,領取養犬免疫登記證。
第十八條養犬人申請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個人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表,戶口本、身份證或者居住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及其復印件,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合同原件及其復印件,犬只管理承諾書;
(二)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表,單位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和飼養管理人員的合法身份證明及其復印件,犬只管理承諾書,犬籠、犬舍、封閉圍墻等圈養設施平面圖及照片。
第十九條養犬免疫登記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地址)、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犬齡、主要體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和檢疫情況;
(四)犬只登記和年檢時間;
(五)變更、注銷、補發證件等情況;
(六)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記錄;
(七)其他應當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寄養、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的,應當到飼養地縣(區)動物防疫機構申請接種狂犬病疫苗,并到獸醫主管部門委托的狂犬病免疫點申請登記錄入養犬信息;依照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提交資料,到飼養地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履行登記程序。
第二十一條養犬免疫登記證實行年檢制度。
養犬人應當于每年養犬免疫登記證期滿前三十日以內,持養犬免疫登記證到原發證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進行年檢。
上一年度有兩次以上被處罰記錄或者三次以上不文明養犬行為記錄的,以及當年沒有注射狂犬病疫苗的,不予年檢。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一)養犬人姓名(單位名稱)、住址(地址),以及犬只飼養地等項目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持養犬免疫登記證到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二)放棄所飼養犬只的以及犬只失蹤、死亡的,應當自上述情形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持養犬免疫登記證到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三條養犬人應當自養犬免疫登記證、犬牌遺失或者損毀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發證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二十四條禁止偽造、變造、轉讓、買賣養犬免疫登記證、犬牌;禁止使用偽造、變造、轉讓、買賣的養犬免疫登記證、犬牌。
第二十五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電子檔案,與獸醫主管部門實行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第二十六條鼓勵飼養絕育犬。養犬人可以攜犬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做絕育手術,并由其出具犬只絕育證明。
禁止出具、使用虛假的犬只絕育證明。
第二十七條提倡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八條養犬人應當承擔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包括登記費和年度檢驗費,由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收取,收費標準由市級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核定,并向社會公布。
盲人飼養的導盲犬,肢體殘障人飼養的扶助犬,以及60周歲以上鰥寡孤獨老人養犬的,免繳養犬管理服務費。
飼養絕育犬的,重點管理區減半收取登記費和年度檢驗費,一般管理區減半收取登記費,免繳年度檢驗費。
第二十九條養犬管理服務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養犬管理相關經費從養犬管理服務費中列支。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三十條禁止在居民區樓道、露臺、樓頂或者房頂等公共區域和非封閉區域養犬。
第三十一條下列場所和區域禁止養犬以及攜犬進入:
(一)火車站、汽車站、機場、客運碼頭的候車(機、船)室,以及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二)學校、幼兒園、醫院等教育醫療單位;
(三)海水浴場、收費的旅游景點;
(四)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體育場館、影劇院、游樂場等場所;
(五)市場、商場、超市等經營場所;
(六)機關、單位的辦公區、集體宿舍等人員密集場所和區域;
前款規定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單位或者個人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允許攜犬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和區域,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禁止犬只進入標識,設置犬只臨時寄存設施。
盲人攜帶導盲犬或者肢體殘障人攜帶扶助犬,不受禁止攜犬進入的場所和區域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飼養的犬只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免疫登記證,掛犬牌,束犬鏈,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牽領,主動避讓行人。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出院遛放。
一般管理區域內,危險犬必須籠養或者圈養,不得出戶遛放,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外出的,應當束犬鏈,裝入犬籠。
第三十三條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基本行為規范:
(一)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征得同乘人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籠、犬袋;
(二)攜犬乘坐客運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人同意,并避免犬只影響駕駛人安全行駛;
(三)及時有效制止犬吠、追逐等妨礙、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四)隨身攜帶清潔工具,及時清除犬只在戶外排泄的便溺;
(五)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六)接受并配合養犬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提供、出示養犬免疫登記證。
第三十四條養犬行為公約可以對居民小區的遛犬區域、遛犬時間、攜犬乘電梯時間以及犬只排泄物的清理等事項進行約定。約定事項應當在顯著位置公告。
物業、環衛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清除犬只在小區內排泄的便溺,可向養犬人適當收取衛生清掃費。
第三十五條犬只致他人人身、財產損害的,養犬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犬只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預付醫療費用。
第三十六條在重大節日、舉辦重大活動或者執行特殊任務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可以確定禁止犬只出戶時間和區域,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七條外地犬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犬只原所在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簽發的犬只檢疫證明,遵守本市養犬行為規范;無犬只檢疫證明的,攜犬人應當到停留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外地犬在本市逗留時間超過一個月的,攜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十八條境外人員攜犬在本市入境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辦理;境外人員在其他地區入境后攜犬來本市的,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四章 犬類經營服務
第三十九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寄養、診療、美容、訓練、展覽、表演等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有固定場所、籠養或者圈養設施,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環境衛生、城市管理和公共安全條件,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
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以及公路上和公路用地范圍內不得擺攤設點售犬。
第四十條出售、運輸和跨縣區異地移動飼養犬只,以及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活動前,應當到當地縣級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
第四十一條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取得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核發的動物診療許可證,并做好衛生安全防護、消毒、隔離和診療廢棄物處置。
第四十二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訓練、展覽的場所和區域應當符合畜禽禁養區、限養區的規定。
第五章 留檢與救助
第四十三條犬只留檢所用于收容處理無主犬、流浪犬、棄養犬和違規犬。
第四十四條公安機關可以委托犬只養殖、寄養、診療單位和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救助無主犬、流浪犬,收容棄養犬和違規犬。
第四十五條養犬人應當將放棄飼養的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或者不符合辦理養犬免疫登記手續的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
單位和個人發現無主犬、流浪犬的,可以將犬只送交犬只留檢所或者告知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處理。
第四十六條犬只留檢所收容或者社會救助的棄養犬、無主犬和流浪犬,應當建立接收檔案。
第四十七條違規犬由公安機關代為管理。養犬人應當自犬只送留檢所代為管理之日起十日內,消除違法違規情形,將犬只領回;逾期視為棄養。
第四十八條犬只留檢所可以將棄養犬、無主犬和流浪犬交由自愿認領的養犬人領養,并對被領養的犬只實施跟蹤監督管理。領養人不得買賣、轉贈所領養的犬只。
第六章 狂犬病疫情防控
第四十九條從事犬只飼養、診療、經營、運輸的單位或者個人,發現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向當地獸醫主管部門和縣(區)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報告,并采取隔離控制措施。
第五十條確認發生狂犬病疫情時,當地縣級獸醫主管部門應當劃定疫點、疫區、受威脅區,根據需要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隔離、撲殺、銷毀、消毒、無害化處理、緊急免疫接種、限制易感染動物和動物產品及有關物品移動等控制、撲滅措施。
第五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拋棄、掩埋犬只尸體。獸醫主管部門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強制撲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其它犬只尸體,養犬人應當主動送當地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場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五十二條被犬只咬傷的人員,應當立即到定點醫療機構進行應急處置。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養犬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不按規定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其他動物防疫規定的,由獸醫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代為管理違規犬,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重點管理區,個人飼養危險犬或者超過犬只限養數量的;
(二)在一般管理區登記的犬只,非因病診療進入重點管理區飼養或者寄養的;
(三)未按規定辦理年檢或變更、注銷手續的;
(四)在禁養場所和區域養犬的;
(五)攜犬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和區域的;
(六)攜犬出戶未束犬鏈或者違規出院(戶)遛放的。
第五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且屬《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情形的,從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未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二)、(三)、(五)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警告,可以并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代為管理違規犬,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養犬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機關代為管理違規犬,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犬只兩次以上傷害他人或者一次傷害兩人以上的,養犬人應當放棄飼養,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擺攤設點售犬的,以及攜犬人不清除其犬只在公共場所排泄的糞便,污染市容環境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據《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條例》予以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圍內擺攤設點售犬的,由交通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予以處罰。
前兩款行政處罰情況應當通報公安機關養犬管理機構并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第五十九條 擅自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六十條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行政處罰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承擔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辦理或者故意拖延辦理免疫、登記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相互推諉,造成嚴重后果的;
(三)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縣(區)包括秦皇島經濟技術開發區、北戴河新區。
第六十六條本辦法所稱養犬人,包括飼養犬只的單位、居民個人以及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
本辦法所稱危險犬是指攻擊性強的烈性犬和容易造成視覺恐懼的大型犬。
危險犬品種名錄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根據犬只品種特性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七條養犬免疫登記證由市級公安機關會同市獸醫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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