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對犬類飼養實行嚴格限制、從嚴管理原則。
第三條 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飼養犬類過程中違反有關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并負責組織捕殺違章飼養的犬只、無主犬和無證犬。
市農業、公安、衛生、工商等部門按照《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和本細則的要求,發揮職能作用,密切配合,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各鎮政府(含火炬區管委會,下同)、區辦事處在市有關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轄區內的犬類管理工作。
第四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定期開展關于狂犬病的防治宣傳教育,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第五條 本市中心城區為犬類禁養區。
中心城區范圍為:東至中山港大道中山火炬開發區“百鳥歸巢”標志;南至城桂路博愛醫院路口、南區105國道過境線路口;西至富華道尾;北至105國道過境線沙朗處、舊105國道與岐港公路交界處、東明大橋。
各鎮(含火炬開發區)的禁養區范圍須在本細則實施后3個月內由鎮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同時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備案。
第六條 禁養區范圍可根據實際情況進行調整,調整后的禁養區必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禁養區內不得養犬。科研單位、動物園、雜技團、馬戲團及其他被確定為安全防范重點的單位因為科研、展出、表演、保安需要養犬,或符合《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規定條件的個人需要養犬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對犬類進行免疫注射并領取《犬類準養證》后方可圈養或拴養。
第八條 禁養區內領取《犬類準養證》,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請人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填寫《養犬申請表》。市公安部門應在收到《養犬申請表》后10個工作日內出具準養或者不準養的書面意見答復申請人;
(二)申請人持批準養犬的書面答復、犬只的彩色照片,攜帶犬只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犬只進行檢驗、檢疫。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驗、檢疫合格,并對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后,發給動物免疫證明;
(三)申請人持批準養犬的書面答復、動物免疫證明和犬只的彩色照片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領取《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第九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必須佩戴犬牌;未佩戴犬牌的犬只,視為無證犬,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捕殺。
第十條 《犬類準養證》及動物免疫證明上應載明犬只飼養單位負責犬只管理的安全負責人。
第十一條 經批準飼養的犬只,必須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到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動物免疫證明上進行登記。
第十二條 《養犬申請表》、《犬類準養證》、犬牌由市公安部門印發。《犬類準養證》、犬牌不得轉借、買賣、偽造、涂改。
第十三條 禁養區內經批準飼養的犬只死亡、走失,飼養單位或個人需要繼續飼養犬只的,須重新辦理手續;不再養犬的,應到市公安部門辦理注銷手續,繳回《犬類準養證》和犬牌。
在禁養區內將犬只轉讓他人飼養的,須經市公安部門批準,并辦理《犬類準養證》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非禁養區內養犬,必須圈養或拴養。
在非禁養區飼養犬只的單位或個人,應帶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進行檢疫,并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領取動物免疫證明。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必須每年在規定時間內,帶犬只到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接受免疫注射,并在動物免疫證明上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和活犬銷售,不得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
在非禁養區從事犬類養殖和活犬銷售的,應當向市農業部門申領《動物防疫合格證》;開辦為犬類服務的診療機構,應經市農業部門按《廣東省動物診療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憑證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注冊手續。
第十六條 犬只及其制品須憑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證明方可出售,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犬只及其制品一律禁止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收購、出售或者運輸。
第十七條 犬只傷害他人時,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醫療費用及賠償損失。飼養單位或個人應當在當天將犬只傷人的情況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并將犬只就地圈拴,待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派人檢驗。經檢驗確認為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立即擊殺,并作無害化處理。
第十八條 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
(一)公共汽車和出租車等公共交通工具;
(二)黨政機關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影劇院、博物館、圖書館、歌舞廳、體育館、游樂場、公園等公眾文化娛樂場所;
(四)餐廳、商店、市場、醫院、候車廳等公共場所。
第二十條 犬只飼養單位或個人對病犬、傷犬、死亡犬應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遺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患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犬只或其他動物,應立即報告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或鎮政府、區辦事處等有關部門,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會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有關部門進行捕殺并作無害化處理,飼養單位或個人不得要求賠償。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七條、第十一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飼養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捕殺,并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對隨意拋棄犬只尸體的行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根據《廣東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規定》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的,《犬類準養證》、犬牌無效,并由市公安部門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動物防疫規定的行為,由市農業部門或市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進行處理。
第二十五條 違反第十六條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城鄉集市貿易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引發動物疫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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