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預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廣東省犬類管理規定》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我市市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茂名市市區(含茂南區和茂港區)的犬類管理。第三條犬類管理工作遵循嚴格限制、從嚴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須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充分發動群眾,采取管理、免疫、滅犬相結合的綜合措施。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加強對預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領導,公安、畜牧、衛生、規劃、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分工合作,認真貫徹執行本規定。
區人民政府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轄區內的犬類管理工作。市直有關部門要求協助時,應積極支持。
公安部門是市區犬類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本辦法,并負責市區特別需要養犬的審批、管理和《犬類準養證》的制發。
畜牧部門負責犬類預防注射、疫情監測、檢疫、《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的制發。
衛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和注射,傷病人治療及疫情監測,衛生宣傳教育等工作。
城市規劃管理部門、區人民政府負責捕殺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的犬只。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集貿市場犬只、犬肉、犬皮銷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茂名市城市規劃區、茂南經濟開發區、廣東茂名石化工業區、茂名市森林公園及周邊3公里范圍內的地區為犬類禁養區。在禁養區范圍內,未經批準,禁止養犬。
第七條在禁養區內,機關單位、外國駐茂機構、外籍人士因特殊情況確需養犬的,應向市公安局提出書面申請,經市公安局書面批準,領取《犬類準養證》并對犬只免疫注射后方可。
除前款規定的單位和外籍人士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禁養區內養犬。
在禁養區內經批準養犬的,只準圈養或拴養,不得讓犬只到戶外自由活動。
第八條犬類必須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領取《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犬主應按規定繳納免疫注射費。新購入犬只,犬主應及時辦理審批、免疫手續。軍警犬的免疫和發證、牌工作由部隊和公安部門負責。
第九條犬類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活犬、犬肉、犬皮須憑獸醫檢疫合格證方能出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一律禁止上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收購、出售或運輸。嚴禁在禁養區內銷售活犬。
第十一條《犬類準養證》、《犬類免疫證》和免疫牌,不得轉借、涂改、偽造、買賣。因毀損或遺失時,應及時報告發證、牌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犬只宰殺、死亡或失蹤,犬主必須及時向發證機關繳銷各種證、牌。
第十二條犬主應加強對所飼養犬類的管理,并在犬只上掛上《犬類標準證》(復證件)、免疫牌和載有犬主單位名稱或姓名的標簽。
犬主發現犬只有疫情時,應立即捕殺,并在12小時內報告市公安局。
犬主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時,犬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發現在禁養區范圍內自由活動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權捕殺,或者向市城市規劃管理局,或者所在區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報告。市城市規劃管理局、區人民政府應組織力量,捕殺在禁養區范圍內沒有經批準飼養或者自由活動的犬只。
捕殺前款規定的犬只,任何人不得阻攔,犬主不得要求賠償。
第十四條除軍警犬執行任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犬只到公共場所活動,也不得攜帶犬只進入他人住宅。
違反前款規定的,任何人都有權捕殺犬只,犬主不得阻攔,不得要求賠償。
第十五條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報告制度。發現疫情或可疑跡象的,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必須在12小時內向區衛生、畜牧部門報告,并向相鄰地區通報。疫區衛生、畜牧部門在12小時內向市有關部門報告,并向毗鄰市、縣(區)通報疫情,加強聯防,防止蔓延。
第十六條公安、畜牧、衛生、規劃等部門以及區人民政府應建立人畜狂犬病應急機制,并保證在發現人畜狂犬病疫情后12小時內啟動。
第十七條凡發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為狂犬病疫區,市政府將采取緊急滅犬措施,一周內凈化疫區,疫區犬只應就地捕殺處理,不得外賣或轉移,并在一年內禁止引進外地犬只。
狂犬病疫區以狂犬活動區域以及可能受威脅的地區為范圍。
狂犬病疫區范圍由市政府確定。
第十八條凡發現狂犬病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殺、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賠償。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從嚴處罰。
第二十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參照本辦法,制定轄區內的犬類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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