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衢州市區范圍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市區,是指衢州城市建成區。
第三條 市區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政府部門執法,基層組織參與管理,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
第四條 市區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按屬地管理原則,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養犬的管理工作,并可在公安部門配合下組織捕殺狂犬、野犬。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基層組織,應當積極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有關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牽頭規范市區養犬整治工作和養犬違法行為的處理,組織捕殺狂犬、野犬、無主犬。
(二)畜牧獸醫行政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每年一季度對轄區內的犬進行一次集中免疫,對已免疫的犬實行掛牌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三)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亂搭犬舍或經營犬類占道等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的查處。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和病人的診治。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按章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和做好違章養犬行為的勸說工作。
廣播、電視、報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政府的政策文件精神以及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辦法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七條 市區范圍內原則上每戶只能養一只成年犬。市區的醫院和學校一般不得養犬。
第八條 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劃定范圍禁止遛犬。
區人民政府可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特定地區劃定范圍禁止養犬、遛犬。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會議經過討論決定,可以在居住地區內規定禁止遛犬的區域、時間。
第九條 在市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強制免疫和登記掛牌制度。未經免疫和登記掛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
第十條 個人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在禁止養犬區域以外有固定住所。
第十一條 個人需養犬的,應事先到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登記。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配合相關部門與其簽訂養犬責任書。
養犬人應定期攜犬到依法設立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進行健康檢查,注射狂犬病疫苗等防疫疫苗,領取動物防疫控制機構核發的免疫證明和犬免疫牌。
第十二條 養犬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免疫掛牌的犬必須實行圈(栓)養,嚴禁放養。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禁止在重大節假日或者舉辦重大活動期間規定范圍內遛犬,禁止在政府劃定的特定區域內養犬、遛犬。
(三)需攜犬外出的,必須束犬鏈,系栓犬牌,由成人牽領,并應避讓行人。不得攜犬進入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攜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外出時,對犬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第十三條 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因養犬人或者第三人過錯致使犬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第三人應當負擔被傷害人的全部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被傷害人其他損失。
第十四條 對傷人犬或者狂犬病疑似犬,養犬人應當及時送動物防疫控制機構進行檢疫;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養犬人應當在動物防疫控制機構指導下,必要時在公安機關協助下,對病犬采取撲殺措施,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五條 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犬類養殖。
第十六條 養殖、銷售犬類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養殖的犬應當進行狂犬病預防接種,經預防接種后,由動物防疫控制機構出具免疫證明;
(二)銷售的犬有動物免疫證明和檢疫證明。
第十七條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勸阻,或者向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有關行政部門舉報,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上報或處理。
第十九條 因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犬傷害他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對違法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畜牧獸醫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攜犬人對犬疏于管理,致使破壞市容環境衛生的,由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對應當免疫掛牌而未免疫掛牌的犬,或無人認領的無主犬、野犬,或有狂犬病疑似癥狀的犬及其同群犬,一律予以強制撲殺,并作無害化處理。
對經免疫登記掛牌的犬,違反本辦法規定,經教育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或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視作野犬予以強制撲殺。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制定具體實施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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