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犬類管理,防止狂犬病的發生,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市區范圍內從事犬類飼養、養殖、交易、展覽、表演、診療服務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對養犬實行嚴格管理、限管結合的方針,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監督管理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人民政府建立犬類管理協調機制,并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市、轄區有關部門和轄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應當按照以下職責,共同做好犬類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門負責捕殺狂犬和野犬,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對無證犬、野犬進行留檢收容;
(二)農林部門負責犬類的免疫、檢疫和其他相關管理工作;
(三)城管部門負責查處因養犬而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配合查處無證養犬等行為;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五)衛生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六)宣傳部門負責組織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以及衛生防疫的宣傳教育工作;
(七)轄區人民政府和鎮江新區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本轄區養犬登記和年檢等管理工作,并督促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助做好犬類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社區居民(村民)委員會應當在居民、村民中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鄰里糾紛。
第六條東至鎮江焦化廠鐵路專用線――古運河丁卯橋段――團結河、南至鎮大鐵路――滬寧鐵路天橋段――南徐路、西至鎮句路陸家橋段――潤州路、北至長江南岸線的閉合區域,為重點限養區。
丹徒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所在地以及前款區域外的5萬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區為重點限養區。具體區域范圍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等部門確定后公布執行,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前款區域以外的建成區為一般限養區。
第七條除動物園外,重點限養區內可以飼養小型觀賞犬,禁止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一般限養區內可以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必須實行拴養或者圈養。軍隊、公安、海關特種用犬和科研實驗用犬按有關規定辦理。
小型觀賞犬和大型犬、烈性犬的限額、具體品種和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農林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實行養犬登記、年檢制度,提倡養犬人自愿投保犬只傷人險。
第九條個人申請養犬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或暫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證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
(四)個人申請養犬的,每戶只能飼養一只犬。
第十條單位申請養犬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因護衛、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具有單位法定代表人、專職養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并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具有場地使用證明;
(四)單位內部設有固定的犬舍,犬只實施圈養、栓養。
第十一條個人或單位飼養的犬,應先到農林部門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后,憑農林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從境外進口的犬,憑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檢驗檢疫證明),到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犬類飼養證》和犬牌,同時簽訂《養犬責任書》。
第十二條《犬類飼養證》由飼養人每年憑農林部門當年出具的免疫證明,到原登記機關驗證一次。逾期不驗證的,《犬類飼養證》自動作廢。
第十三條《犬類飼養證》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毀損、遺失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補證手續。
第十四條養犬人將犬轉讓、贈與他人的,養犬人應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受讓人應當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養犬人遷居的,應當在遷居之日起15日內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犬死亡或者丟失的,養犬人應當在犬死亡或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犬類留檢所,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七條重點限養區內提倡飼養絕育犬。犬只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60日內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類留檢所。
第十八條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類飼養證》和犬牌。
第十九條對棄養、走失的犬和無證犬、野犬,由公安部門負責留檢收容,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留養。
第二十條持有《犬類飼養證》和犬牌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除展覽、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攜犬進入廣場、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公園、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候車室和其他娛樂服務場所等公共場所。
(二)不得攜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人力三輪車時,應當征得司駕人員同意。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禁止攜犬乘坐電梯的具體時間。
(四)攜犬出戶時,對犬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五)對烈性犬、大型犬實行栓養或者圈養,因登記、年檢、免疫、診療等出戶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六)攜犬出戶時,對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七)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定期為犬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九)在重點限養區內,小型觀賞犬除因領證、檢疫、免疫接種、診療外,攜犬人可在每日19時后至次日7時前牽領出戶,但應當掛犬牌、束犬鏈。
(十)嚴格履行《養犬責任書》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一條從事犬類養殖、銷售的,應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的,應當取得農林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所在地登記機關登記備案。
第二十二條犬類銷售必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有固定獨立的場所,不得流動銷售;
(二)銷售犬只必須籠養或圈養,場所具備良好隔音設施;
(三)銷售場所必須符合動物防疫消毒等衛生要求;
(四)不得在重點限養區內設置犬類銷售場所。
第二十三條從事犬類養殖活動的養殖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居民點距離500米以上,與飲用水源距離1000米以上;
(二)具有完善的沖洗、消毒和污水、污物無害處理等設施;
(三)犬舍、犬籠牢固,外墻高度在3米以上,所養犬一律實行圈養;
(四)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符合條件的獸醫人員;
(五)不得在重點限養區內設置犬類養殖場所。
第二十四條舉辦犬類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舉辦者應當在舉辦之日的20日前向公安部門報告,并向有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犬類患狂犬病癥狀,應及時報告當地農林部門。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出現狂犬病癥狀時,應當及時自行捕殺或者請求公安部門捕殺,并向衛生部門、農林部門報告。未按規定捕殺的,由公安部門組織強行捕殺處理,養犬人應當支付有關費用。
第二十六條犬咬傷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受傷者送到衛生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狂犬病門診接受狂犬疫苗預防接種,并負擔醫療費用和有關賠償費用。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養犬或者拒絕、阻撓捕殺違規犬,造成咬傷他人導致發生狂犬病的,由衛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對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類飼養證》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對非法開辦犬類交易市場和未領取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犬類銷售、養殖等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條養犬污染環境的,由市城管執法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轉讓、涂改、偽造犬類檢疫證明的,由農林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二條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養犬人驅使犬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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