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養犬人的合法權利,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提升文明素質,根據《湖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內 容: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養犬人的合法權利,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秩序,提升文明素質,根據《湖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的范圍根據城市與農村犬類飼養地域、用途的不同劃分為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
重點管理區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鄉鎮集鎮建成區;經濟開發區、旅游度假區、工業園區等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農民集中居住的新村。
一般管理區指重點管理區以外區域。
第三條 湖州市綜合行政執法局牽頭全市犬類管理工作,各縣區(管委會)具體負責犬類管理工作的組織實施,各職能部門依照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負責狂犬、野犬的捕殺;負責犬類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置;負責烈性犬的認定和處置,配合犬類收容處置有關工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安部門負責縣以上城市養犬的審批與違章養犬的處理,捕殺狂犬、野犬。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第七十三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不文明養犬行為的管理、犬只的收容,查處街面流動無照售犬和因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
(依據:《湖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第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攜犬出戶的,應當由成年人采用牽引帶牽引等方式約束犬只,并及時清除所攜犬只的糞便。)
農業畜牧部門負責犬只防疫、診療的監督管理,依法實施動物衛生監督,病死犬只無害化處理。
(依據:《浙江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二十二條 犬類等動物的飼養者,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規定對犬類等動物進行獸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種,辦理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辦理犬類等動物準養登記手續的,飼養者應當提供動物狂犬病免疫證明。)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犬傷病人的診治。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的單位和個人予以注冊登記,依法查處從事犬類和犬類產品經營的無照經營行為。
宣傳部門負責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的宣傳工作。
信訪部門負責犬類問題投訴的受理和轉辦。
政法部門負責犬類整治工作的社會穩定工作。
發改部門負責建立犬只收容場所項目的立項,狂犬疫苗價格的監管。
財政部門負責犬類管理工作的資金保障。
建設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場所建設的監管。
規劃部門負責犬只收容場所的選址規劃。
各縣區(管委會)負責犬類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實行養犬登記審批和年檢制度。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養犬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第五條 依法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犬只出生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將飼養的犬只送至畜牧獸醫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犬只在畜牧獸醫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向養犬人發放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六條 飼養犬只的個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居住場所。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條。
禁止飼養烈性犬只。
第七條 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二)有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單位所在地在辦公樓、居民小區以外。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到居住地鄉鎮(街道)公安機關派出所申請辦理養犬登記和年檢,對符合條件的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個人身份證明;
(二)房產證明或者房屋租賃證明;
(三)犬只的狂犬病免 疫證明。
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的組織機構代碼證;
(二)單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三)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看管犬只的專門人員的身份證明;
(五)單位飼養犬只的場所證明;
(六)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九條 養犬人的居住地或者單位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到居住地原辦證點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養犬人應當持《養犬登記證》到原辦證點辦理注銷手續:
(一)飼養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蹤的,應當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蹤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二)放棄飼養犬只的,
應當自送交他人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滿,養犬人未將犬只送至畜牧獸醫部門指定地點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居住地鄉鎮(街道)公安機關派出所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十一條 《養犬登記證》、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到原辦證點申請補發。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派出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和養犬管理檔案。
養犬管理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的姓名、居住地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
(三)養犬人因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
(四)養犬登記相關證照的發放、變更、注銷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記載的信息。
第十三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尊重社會公德,遵守公共秩序,文明飼養,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飼養的犬只。
第十四條 養犬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重點管理區域內的養犬人攜犬外出為犬只束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得超過兩米,在擁擠場合自覺收緊牽引帶;為大型犬只戴嘴套;
(三)乘坐電梯或者上下樓梯的,避開高峰時間并主動避讓他人;
(四)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只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將其裝入犬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
第十五條 禁止攜帶除軍警犬、引導犬之外的犬只出入托兒所、幼兒園、中小學校以及醫院、商場、賓館、飯店等人員密集場所的室內區域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除法律、法規等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前款以外其他場所的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管理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
社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十六條 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支付醫療費用。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八條 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后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第十九條 養犬人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應當將犬只送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養犬人不得遺棄飼養的犬只。
第二十條 養犬人發現飼養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立即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并向畜牧獸醫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綜合執法等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犬只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犬只在動物診療機構死亡的,動物診療機構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只尸體送至指定的無害化處理場所。
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只尸體。
第二十二條 設立的犬只收容所負責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非登記,禁止飼養的犬只;
(三)流浪犬只;
(四)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五)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三條 經依法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所應當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養犬人認領。
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到犬只收容所認領。
第二十四條 流浪野犬、養犬人送交的犬只、因養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被收容的犬只或者超過期限無人認領的犬只,經畜牧獸醫部門指定機構檢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本辦法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被確認領養的犬只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
確認領養犬只的,犬只領養人應當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五條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由犬只收容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開設犬只養殖場所、從事犬只診療活動,需要辦理相關登記注冊手續的,依法辦理。
開設犬只養殖場、從事犬只診療活動的,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向農業畜牧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分別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犬只養殖、診療活動。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只銷售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并于領取營業執照后五日內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備案。
犬只銷售前,養殖者或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經檢疫合格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后方可銷售。
犬齡滿三個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犬只禁止銷售。
第二十八條 從事經營性犬只寄養、美容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第二十九條 飼養犬只影響他人生活、造成他人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依法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烈性犬只的目錄由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相關行業協會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 軍用、警用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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