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工死亡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自死亡當月支付;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自死亡的次月起支付。
第二十六條傷殘津貼、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qū)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和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于每年7月1日調整。
傷殘津貼、供養(yǎng)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的調整幅度為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的70%和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的30%之和,即調整后的計發(fā)金額=調整前的計發(fā)金額×(1+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70%+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30%)。職工平均工資增長幅度或者居民消費價格水平上漲幅度為負數時,用0替代計算。
第二十七條職工再次發(fā)生工傷,應當對新傷評定傷殘等級,并按照新傷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新傷和老傷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符合按月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按照合并評定的傷殘等級和再次工傷時的本人工資,享受有關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八條用人單位破產、撤銷、解散進行資產變現、土地處置和凈資產分配時,應當優(yōu)先安排解決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有關工傷保險費用及工傷待遇支付按照以下辦法處理:
(一)一至四級工傷職工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應當由單位繳納的基本醫(yī)療保險費一次性劃撥給經辦機構,并入基本醫(yī)療保險基金;
(二)五級、六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標準的120%發(fā)給其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三)七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guī)定標準的110%發(fā)給其一次性工傷醫(y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yè)補助金,工傷保險關系終止。
第二十九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不轉入承繼單位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從原用人單位有效資產變現收入中安排工傷職工的有關費用。
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工傷職工轉入承繼單位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第三十條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使用勞動者的承包人不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由具備用人單位資格的發(fā)包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國家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經與勞動者協商一致指派職工到其他單位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用人單位職工非由單位指派到其他用人單位(以下稱實際用人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