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財政對財政困難地區的農村五保供養,在資金上給予適當補助。
農村五保供養資金,應當專門用于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的生活,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第四章 供養形式
第十二條 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在當地的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集中供養,也可以在家分散供養。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自行選擇供養形式。
第十三條 集中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供養服務;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可以由村民委員會提供照料,也可以由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有關供養服務。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建設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人民政府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提供必要的設備、管理資金,并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
第十五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民主管理和服務管理制度。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必要的培訓。
第十六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可以開展以改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生活條件為目的的農副業生產。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開展農副業生產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十七條 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與村民委員會或者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簽訂供養服務協議,保證農村五保供養對象享受符合要求的供養。
村民委員會可以委托村民對分散供養的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照料。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監督管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五保供養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負責督促實施。
第十九條 財政部門應當按時足額撥付農村五保供養資金,確保資金到位,并加強對資金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村五保供養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
第二十條 農村五保供養待遇的申請條件、程序、民主評議情況以及農村五保供養的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等,應當向社會公告,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一條 農村五保供養服務機構應當遵守治安、消防、衛生、財務會計等方面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向農村五保供養對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養服務,并接受地方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