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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新疆個體戶核定征收的標準條件,個體工商戶交哪些稅

更新:2023-09-18 06:01:31 高考升學網

一、新疆個體戶核定征收的標準條件

第一條 為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規范稅收執法行為,不斷提高個體稅收征管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以下簡稱《定額辦法》)、《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3號)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文書的通知》 ( 國稅函〔2006〕1199號)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經主管國稅機關認定和縣(市、區)國稅局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且達不到《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7號)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戶)的征收管理。

主管國稅機關包括縣(市、區)國稅局、稅務分局、稅務所。

第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稅收征管軟件和稅控器具的應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斷提高個體稅收征管水平。

第四條 縣(市、區)國稅局應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額核定工作底稿制度,對定期定額戶進行科學分類,確定分區域、分行業的定額項目和相關參數、系數。在核定新設立個體工商戶定額或變更個體工商戶定額過程中采集其投資總額、經營面積(路段)、生產經營、發票開具、從業人員、申報征收、信用等級、機器設備臺數、房屋租賃費用、人員工資、水電費等關鍵指標,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運用定額核定管理系統核定定額。

2022年新疆個體戶核定征收的標準條件,個體工商戶交哪些稅

第五條 各級國稅機關應加強與同級地稅機關的協調、配合,逐步建立聯合核定定額制度,定期交換有關信息。

第六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在年度內按行業細類、區域、規模選擇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進行典型調查與分析,并按行業細類或區域制作《典型調查工作底稿》。

典型調查戶每年不得低于定期定額戶總戶數的5%,一個行業細類或區域內的定期定額戶不足5戶的,當期應全部調查。典型調查按季進行。

第七條 定額執行期是指主管國稅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定期定額戶的定額執行期為12個月,但對季節性等因素影響銷售額差異在30%以上的,經縣(市、區)國稅局批準,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為3個月或6個月。

縣(市、區)國稅局應建立定額定期調整制度,在定額執行期滿前1個月對定期定額戶進行定額調整。

第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按照以下程序對定期定額戶核定定額:

(一)自行申報。新開業的定期定額戶應在申請辦理稅務登記之日起10日內,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已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個體工商戶應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前1個月,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

(二)核定定額。主管國稅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和稅收管理員實地調查情況,參照典型調查結果,應用采集的信息,按照《定額辦法》提供的方法核定定額,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計算應納稅額。

(三)定額公示。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將核定定額的初步結果進行公示。公示的主要內容為納稅人識別號、納稅人名稱、業主姓名、核定的定額、稅額、經營面積、從業人員等,主管國稅機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適當增加公示內容;公示期限為5個工作日;公示的地點為辦稅服務場所、納稅人集中的區域、集貿市場等,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報刊雜志、廣播電視、網絡等形式公示。

(四)上級核準。主管國稅機關根據公示情況修改定額,填制《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經縣(市、區)國稅局審核批準后,逐戶填制《核定定額通知書》或《未達起征點通知書》(適用于未達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

(五)下達定額。主管國稅機關將《核定定額通知書》或《未達起征點通知書》送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六)公布定額。主管國稅機關應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對未按照規定期限自行申報的,主管國稅機關可以不經過自行申報程序,按照《定額辦法》和本辦法規定核定其定額。

第九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嚴格執行核定定額程序,不得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核定定額。嚴格遵守回避制度,稅收管理員個人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第十條 主管國稅機關停止定期定額戶實行定期定額征收方式的,應當于停止前1個月內書面通知該定期定額戶。

第十一條 定期定額戶的銷售額連續3個月高于或低于主管國稅機關核定定額的30%的,應當向主管國稅機關自行申報重新核定定額。主管國稅機關應當按照《定額辦法》和本辦法規定的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額,并下達《核定定額通知書》或《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對主管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有爭議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額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重新核定定額申請,并提供足以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據。主管國稅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經審核原核定定額符合實際,不予變更的,下達《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經審核原核定定額不符合實際的,予以變更。

定期定額戶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直接向上一級國稅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定期定額戶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額通知、行政復議決定書或人民法院判決書前,仍按原定額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申報納稅,并按主管國稅機關的要求報送有關納稅資料。

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實行簡易申報,在國稅機關規定的期限內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繳清應納稅款,當期(指納稅期,下同)可以不辦理申報手續。

新設立的個體工商戶,在未接到國稅機關送達的《核定定額通知書》前,應當按月向國稅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繳納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應當按月向國稅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繳納稅款。

第十四條 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不實行簡并征期,按月繳納稅款。未達到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月實際銷售額達到起征點的,應當在當期辦理納稅申報;月實際銷售額未達起征點的,當期不進行納稅申報,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申報。

第十五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結束后,應當以該定額執行期每月實際發生的銷售額填寫《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 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以下簡稱分月匯總申報)。分月匯總申報的申報期限為定額執行期結束后的30日內,申請注銷的定期定額戶應在注銷時進行分月匯總申報。

分月匯總申報的月銷售額超過定額的,按銷售額計算繳納稅款;銷售額低于定額的,按定額計算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定期定額戶可以委托經國稅機關認定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事宜。

凡委托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辦理稅款劃繳的定期定額戶,應當向主管國稅機關書面報告開戶銀行及賬號。其賬戶內存款應當足以按期繳納當期稅款,存款入賬的時間不得影響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在納稅期限內將其稅款劃繳入庫。其存款余額低于當期應納稅款,致使當期稅款不能按期入庫的,主管國稅機關按逾期未繳納稅款處理;對實行簡易申報的,按逾期未辦理納稅申報和逾期未繳納稅款兩項違法行為處理。

通過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劃繳稅款的,其完稅憑證可以到主管國稅機關領取,或到縣(市、區)國稅局委托的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領;主管國稅機關也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郵寄送達或委托有關單位送達。

第十七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下列情形,應當在當期向主管國稅機關申報并繳清稅款:

(一)定額與發票開具金額或稅控收款機記錄數據比對后,超過定額的銷售額所應繳納的稅款;

(二)在主管國稅機關核定定額的經營地點、經營范圍以外從事經營活動所應繳納的稅款;

(三)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當期銷售額超過定額30%所應繳納的稅款;

(四)未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當期銷售額達到起征點所應繳納的稅款。

第十八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當向定期定額戶提供發票,并加強發票開具銷售額與定額的比對工作,不斷提高對定期定額戶涉稅信息變動的監控力度。

定期定額戶應按照發票管理的相關規定領取、使用、保管發票。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票開具銷售額未超過定額的,按定額征稅;超過定額的,以發票開具銷售額計算征稅。未達到起征點定期定額戶當期發票開具銷售額超過起征點的,以發票開具銷售額計算征稅。

第十九條 定期定額戶在定額執行期屆滿分月匯總申報時,月申報銷售額高于定額但未超過定額30%的應納稅款,在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申報期限內申報納稅時,不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條 定期定額戶發生停業的,應當在停業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書面提出停業申請;提前恢復經營的,應當在恢復經營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書面提出復業報告;需延長停業時間的,應當在停業期滿前向主管國稅機關提出書面的延長停業申請。停業期間按整月計算,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

停業期間發生納稅義務的,應當按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申報繳納稅款。

第二十一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在城區、建制鎮和工礦區等定期定額戶較為集中的區域,稅收管理員應按季或半年實地巡查;在農村和偏遠地段,按半年或年實地巡查;必要時,縣(市、區)國稅局也可采取集中檢查的方式進行全面清查。

第二十二條 主管國稅機關應定期對定期定額戶各類涉稅信息進行收集、整理、加工、分析,隨時掌握戶籍、行業稅負、區域稅負、稅源結構等信息,建立預警指標,確定預警值,發現疑點及時評估。

第二十三條 經主管國稅機關日常檢查,發現定期定額戶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報并結清應納稅款的,應當追繳稅款、加收滯納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要認真落實稅收管理員制度。根據定期定額戶的分布情況和工作量大小,合理配置征管力量,明確稅收管理員的職責、目標、標準、時限,強化過程監督和結果考核,嚴格落實執法責任追究制,確保個體稅源管理職責落到實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以上”、“超過”、“高于”均含本數。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期限需要順延的,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有關規定順延。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以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 《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

2.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體工商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3號)

3.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文書的通知》(國稅函〔2006〕1199號)

4.《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

5.《定期定額個體工商戶___ 稅納稅分月匯總申報表》

6.《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匯總審批表》

7.《個體工商戶定額核定審批表》

8.《核定定額通知書》

9.《不予變更納稅定額通知書》、《未達起征點通知書》

二、新疆個體工商戶交哪些稅

個體戶一般為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納稅辦法由稅務確定。

一、查賬征收。

1、按營業收入交5%的營業稅。

2、附加稅費。

城建稅按繳納的營業稅的7%繳納,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3%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1%繳納,按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行5%-35%的的超額累進稅率

二、個體工商戶納稅標準

1、銷售商品的繳納3%增值稅,提供服務的繳納5%營業稅。

2、同時按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之和繳納城建稅、教育費附加。

3、還有就是繳納2%左右的個人所得稅。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稅或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也免征。

三、核定征收的稅務部門對個體工商戶一般都實行定期定額辦法執行,也就是按區域、地段、面積、設備等核定給你一個月應繳納稅款的額度。

開具發票金額小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收,開具發票超過定額的,超過部分按規定補繳稅款。

如果達不到增值稅起征點的(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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