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加強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以下簡稱定期定額征收)管理,公平稅負,維護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促進個體經濟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令第1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個體工商戶稅收定期定額征收,是指地稅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對個體工商戶在一定經營地點、一定經營時期、一定經營范圍內的應納稅經營額(包括經營數量)或所得額(以下簡稱定額)進行核定,并以此為計稅依據,確定其應納稅額的一種征收方式。
本《辦法》所稱的定期定額戶是指適用定期定額征收管理方式的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按規定的征管范圍,負責地稅部門所管轄稅種定額的核定工作。定額核定工作不得委托其他單位進行。
第四條 地稅機關應當加強與國稅、工商、街道、鄉鎮等單位的協調配合,建立定期聯系制度,及時掌握納稅人的生產經營信息和其他相關信息,堵塞稅收漏洞。
對繳納增值稅、消費稅的定期定額戶,地稅機關可參照國稅機關核定的定額,但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國稅機關核定定額明顯偏低的,應積極與同級國稅機關協商進行定額調整,若有爭議不能協商一致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自行核定其個人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
第五條 地稅人員在核定定額時,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要求,嚴格執行回避制度。
第六條 地稅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定期定額征收管理的監督制度,加強對核定定額過程的監督檢查。
地稅人員不得擅自確定或更改定額。
第二章 核定程序
第七條 定期定額戶的定額執行期為每季或半年,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定額執行期是指地稅機關核定后執行的第一個納稅期至最后一個納稅期。
第八條 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將定期定額戶進行分類,在年度內按行業、區域選擇一定數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額戶,對其經營、所得情況進行典型調查,做出調查分析,填制有關表格。
每個行業的典型調查戶數應不少于該行業定期定額戶總戶數的5%。
第九條 個體工商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稅機關有權核定其定額:
(一)經主管地稅機關認定和縣以上(含縣級,下同)地稅機關批準的生產經營規模小,達不到國家稅務總局《個體工商戶建賬管理暫行辦法》規定設置賬簿標準的;
(二)應當設置賬簿但未設置賬簿的;
(三)雖設置賬簿,但賬目混亂或者成本資料、收入、費用憑證殘缺不全,難以查賬的;
(四)擅自銷毀賬簿或者拒不提供納稅資料的;
(五)能準確計算收入,但不能正確核算成本、計算盈虧的;
(六)雖能提供成本費用的證明材料,但不能提供準確收入證明的;
(七)發生納稅義務,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經地稅機關責令限期申報,逾期仍不申報的;
(八)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第十條 地稅機關核定定額應依照以下程序辦理:
(一)自行申報。定期定額戶應按照主管地稅機關要求,領取并填報《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提供有關的成本費用支出憑證和其他證明材料。
對逾期未辦理核定申報或未按照要求提供有關納稅資料的定期定額戶,主管地稅機關可根據實際調查情況核定定額。
(二)核定定額。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情況將其按行業、地域、規模進行合理分類,參考典型調查結果,采用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方法,初步核定定額,并計算出應納稅額。
(三)集體評議。主管地稅機關應及時召開定額評議會,由定額民主評議小組成員對初步核定定額進行集體評議,聽取各方意見,做好會議記錄,并將評議結果填入《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稅務機關復核”欄內。
主管地稅機關應分行業或分地域成立定額民主評議小組。小組由當地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定期定額戶代表、工商聯代表、個私協會代表、行業協會代表、協護稅人員、稅收管理員等組成。
(四)定額公示。主管地稅機關應當將集體評議結果在辦稅服務廳內張榜公布。有條件的地方還可以同時在區、街、鄉鎮、集貿市場等政府機構所在地或納稅人集中地張榜公布,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
公示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定期定額戶姓名、經營地址、行業類別、地稅機關初步核定并經集體評議的定額、應納稅額、核定日期、定額執行期、稅收管理員、地稅機關監督電話等。
在辦稅服務廳公示時間為長期,在政府機構所在地或納稅人集中地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五)上級核準。主管地稅機關根據公示意見確定定額,并將核定情況上報縣或縣以上地稅機關審批。
(六)下達定額。主管地稅機關根據縣以上地稅機關審核確認的核定結果,填寫《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下達定期定額戶執行。
(七)公布定額。主管地稅機關將最終確定的定額和應納稅額情況在原公示范圍內進行公布。
公布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定期定額戶姓名、經營地址、行業類別、地稅機關最終確定的定額、應納稅額、核定日期、定額執行期、稅收管理員、地稅機關監督電話等。
第十一條 新開業定期定額戶應當在辦理稅務登記之日起15日內,領取并填報《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提供有關的成本費用支出憑證和其他證明材料。主管地稅機關應在受理申報后的10日內,進行實地調查走訪,填寫《個體工商戶定額信息采集表》,參照典型調查情況,核定定額,經縣以上地稅機關批準后,下達執行。
新開業定期定額戶未主動辦理核定申報的,主管地稅機關應在其辦理稅務登記或發生納稅義務之日起30日內核定定額。
第十二條 定期定額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重新核定其定額:
(一)對地稅機關核定定額提出異議的;
(二)被核定的定額經地稅機關公布后,其他納稅人或公民提出異議的;
(三)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
(四)主管地稅機關在日常管理中有依據認定定期定額戶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導致原核定定額難以執行的。
第十三條 定期定額戶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一)、(三)兩種情形的,應當在接到《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或生產經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之日起30日內,主動到主管地稅機關領取并填報《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提供能夠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明資料。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自接到《定期定額戶自行申報(申請變更)納稅定額表》之日起30日內書面答復。
定期定額戶存在本《辦法》第十二條所列(二)、(四)兩種情形的,主管地稅機關應當責令該定期定額戶提供能夠說明其生產經營真實情況的證明資料。
第十四條 主管地稅機關在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程序和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辦法進行重新核定后,認定定期定額戶經營額或所得額沒有連續3個月超過原核定定額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額20%幅度的,對原核定定額不予調整;認定定期定額戶經營額或所得額連續3個月超過原核定定額20%幅度或低于原核定定額20%幅度的,按重新核定的定額下達《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
第十五條 由于稅收法律法規發生變化,定期定額戶的原核定定額不變,但應納稅額應做出統一調整的,主管地稅機關可依據原核定的定額,直接調整應納稅額,重新下達《核定(調整)定額通知書》,并以適當形式進行批量公布。
第十六條 主管地稅機關對核定定額未達到營業稅起征點的定期定額戶,下達《未達起征點通知書》。核定的定額作為定期定額戶領購發票的依據。
個體戶一般為增值稅的小規模納稅人,納稅辦法由稅務確定。
一、查賬征收。
1、按營業收入交5%的營業稅。
2、附加稅費。
城建稅按繳納的營業稅的7%繳納,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3%繳納,地方教育費附加按繳納的營業稅的1%繳納,按個體工商戶經營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實行5%-35%的的超額累進稅率
二、個體工商戶納稅標準
1、銷售商品的繳納3%增值稅,提供服務的繳納5%營業稅。
2、同時按繳納的增值稅和營業稅之和繳納城建稅、教育費附加。
3、還有就是繳納2%左右的個人所得稅。
4、如果月收入在5000元以下的,是免征增值稅或營業稅,城建稅、教育費附加也免征。
三、核定征收的稅務部門對個體工商戶一般都實行定期定額辦法執行,也就是按區域、地段、面積、設備等核定給你一個月應繳納稅款的額度。
開具發票金額小于定額的,按定額繳納稅收,開具發票超過定額的,超過部分按規定補繳稅款。
如果達不到增值稅起征點的(月銷售額5000-20000元,各省有所不同),可以免征增值稅、城建稅和教育費附加。
個體工商戶是指在法律許的范圍內,依法經核準登記,從事工商經營活動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單個自然人申請個體經營,應當是16周歲以上有勞動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請個體經營,作為戶主的個人應該有經營能力,其他家庭成員不一定都有經營能力。個體工商戶享有合法財產權,包括對自己所有的合法財產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以及依據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種債權。那么注冊個體工商戶流程材料及核定征收辦理條件是什么,以下是小...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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