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條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主管部門負責落實有利于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勞動就業以及社會保障的政策、法規。
第十九條城鄉住房和建設主管部門協助人口和計劃生育主管部門做好建筑施工單位的計劃生育工作。
第二十條民政主管部門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基層政權建設的規劃中,對實行計劃生育的貧困家庭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一條農業主管部門在擬訂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規劃時,將農村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計劃生育家庭發展農業生產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條教育主管部門指導學校有計劃地開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衛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組織有條件的大專院校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科研活動,培養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專門人才。
第二十三條統計主管部門組織實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變動情況的抽樣調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統計資料,對人口統計數據進行分析。
第二十四條科技主管部門負責把人口與計劃生育領域的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納入本地科學研究總體規劃;指導計劃生育科研成果的轉化和推廣工作。
第二十五條民族事務主管部門教育引導少數民族群眾實行計劃生育,了解、反映少數民族群眾對計劃生育政策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六條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的義務。
第二十七條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以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調節
第二十八條公民應當依法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子女,鼓勵晚婚晚育。
達到法定婚齡決定不再結婚并無子女的婦女,可以采取合法的醫學輔助生育技術手段生育一個子女。
按照法定婚齡推遲三年以上初婚的為晚婚;夫妻雙方年齡達到晚婚年齡后懷孕生育第一個子女的為晚育。
第二十九條夫妻生育一個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第一個子女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但醫學上認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均為一千萬以下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