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因用人單位的指派而長期在北京市從事業務,如其在北京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可以視辦公地點所在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如因業務原因沒有固定辦公地點,則可以視其在北京的居住地為勞動合同履行地。勞動者應當向仲裁委、法院提供用人單位指派其長期在北京從事業務的證據,以及其在北京有無固定辦公地點和長期居住地點的證據。
12、仲裁委、法院審理涉及用人單位破產的勞動爭議案件時,勞動者起訴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給付義務的,如何處理?
仲裁委、法院應當告知勞動者變更其訴訟請求為確認債權,在裁決或判決中表述為將所確認的數額列入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結,不表述履行的時間、方式。(舉例:確認某破產管理人應將某勞動者享有的XX元工資列入破產債權,并通過破產清算程序依法予以清結)。
二、勞動關系及責任主體的認定
13、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與原用人單位或新用人單位之間建立用工關系的,如何處理?
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領取退休金的人員、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人員,其與原用人單位或者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雇傭關系處理。(本解答中的雇傭關系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雇傭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的勞務關系的概念相同。)
14、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如何處理?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應按勞動關系處理,但對于新用人單位因客觀原因不能為其繳納養老、醫療、失業等保險,該勞動者以此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經濟補償金的,不予支持。
15、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其與原用人單位的關系如何認定?
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停薪留職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在退休之前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原用人單位與其保持勞動關系,相關待遇依雙方的約定。雙方未約定或約定不明的,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