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區行署、各自治州、市、縣、特區(區)人民政府(革委會),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
根據國務院[1981]36號文件精神,我省制定了《關于貫徹執行國務院職工探親待遇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一條為了貫徹執行《國務院關于職工探親待遇的規定》(以下簡稱:探親規定),特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探親的范圍和條件
1.凡在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工作滿?年的固定職工(在冊正式職工),與配偶不住在?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配偶的待遇;與父親、母親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的,可以享受本規定探望父母的待遇,但職工與父親或母親一方住在一起,或能夠在公休假日團聚的,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2.學徒工、熟練工、見習生、實習生未轉正以前,不能享受探親待遇。到外地進修與配偶分居在一年半以上的職工,可允許本人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3.《探親規定》所稱的父母,包括養父母和父母雙亡后自幼撫養中共長大
4.職工的父親或母親和職工的配偶同居一地的,職工在探望配偶時,即可同時探望其父親或母親,因此,不能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5.《探親規定》所稱的“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是指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在家居住?夜和休息半個白天。對于雖不能在公休假日團聚,但經常利用倒班調休等辦法與配偶或父母團聚的,可按規定報銷一次路費,不另給探親假期。對于利用出差等機會與配偶團聚累計在三十天以上的,當年不能享受探望配偶待遇。
第三條探親的假期
1.職工探望配偶的,每年給予一方探親假一次,假期為三十天。
2.未婚職工探望父母,原則上每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如因工作需要,本單位當年不能給予假期,或者自愿兩年探親一次,經單位領導批準,可以兩年給假一次,假期為四十五天。
3.已婚職工探望父母,每四年給假一次,假期為二十天。
4.探親假期,是指職工與配偶、父、母團聚的時間。另外,根據實際需要,給予路程假。探親假和路程假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節日在內。
第四條探親假期的工資
1.職工在規定的探親假期和路程假期內,發給本人的標準工資、保留工資、附加工資及糧價補貼、副食品補貼,其他補貼、津貼和獎金不能計發。
2.實行計件工資的職工,有計時工資標準的,按本人計時工資標準計發假期工資;
無計時工資標準的,則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數額計發。
第五條探親的路費
1.職工探親往返的路費,按財政部(81)財事字第113號文件《關于職工探親路費的規定》和省財政廳的補充規定辦理。
2.職工探望配偶和未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有所在單位負擔。已婚職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費,在本人月標準工資、保留工資、附加工資的總額百分之三十以內的,由本人自理,超過部分由所在單位負擔。
3.符合探望配偶條件的職工,因工作需要當年不能探望配偶時,其不實行探親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職工工作地點探親,職工所在單位應按規定報銷其往返路費。
4.職工探望父母,其父母分居兩地,一次只能探望父親或母親一方。若在探親假期內探望雙方的,經所在單位批準,可以按路程較遠的一地安排路假和報銷路費和報銷路費。
第六條探親假期的安排
1.各單位要有計劃地合理安排職工探親的假期。已婚職工探望父母,每四年中任何一年,經所在單位批準給假?次。但由于探望父母的已婚職工較多,各單位要有計劃地安排,不宜一年內安排過于集中,以免影響生產和工作的正常進行,造成交通運輸緊張。
2.探望配偶或父母的女職工到配偶或父母居住地點去生育,符合計劃生育有關規定的,所在單位可連同產假一并安排其探親假、
3.實行休假制度的職工(例如學校的教員),應安排在休假期間探親。如果假期中有學術活動或其他公事不能離開時,可由本單位另作適當安排。
4.夫婦雙方都是職工,分居兩地,又不能利用公休假日常團聚,究竟哪一方享受探親待遇,由本人申請,雙方單位協商確定安排。
5.各單位對職工探親要建立嚴格的審批、登記、準假、銷假制度。對無故超假的要按曠工處理。
第七條其他
1.職工配偶是軍隊干部的,其探親待遇仍按一九六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勞動部關于配偶是軍官的工人、職員是否享受探親待遇問題的通知》辦理。
2.職工在探親往返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沖毀損毀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頓,致使職工不能按期返回單位的,要取得當地交通機關或有關部門的證明,單位審查同意后,耽誤的時間.可算作路程假期。
3.本實施細則只適用于職工在國內探親。到國外或港澳探親,要按外交和公安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4.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探親待遇問題,由于經濟情況懸殊,不作統?規定,可由縣以上主管部門根據所屬集休所有制單位的經濟情況,參照本實施細則,自行制定,征得同級勞動部門同意后下達執行。
5.本實施細則,由省勞動局負責解釋。
6.本實施細則,從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施行。一九五八年八月二一十八日貴州省人民委員會關于執行國務院《關于工人、職員回家探親的假期和工資待遇的暫行規定的實施細則》以及和本實施細則有抵觸的規定、解答等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