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又稱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線,是國家為救濟社會成員收入難以維持其基本生活需求的人口而制定的一種社會救濟標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最基本的內容,也是區別于傳統社會救濟制度的重要標志。那么濰坊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是如何規定的呢?濰坊最低生活保障每月多少錢呢?本文為你介紹關于濰坊最低生活保障的相關知識。
低保標準由省或濰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健全低保標準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聯動機制。其中,城市低保標準不高于最低工資標準,農村低保標準不低于省政府確定的低保標準。
逐步縮小城鄉和區域之間低保標準差距,到,城市和農村低保標準之比達到1.5:1以內。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統一城鄉低保標準。
2018年執行的標準為農村4300/年,城市530/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進城鄉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簡稱低保)制度統籌發展,加強低保工作規范管理,保障困難家庭基本生活,根據國家和省市有關政策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低保制度,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發揮保基本作用;
(二)低保制度與其他社會政策相銜接,提高綜合救助效能;
(三)政府保障與社會力量參與相結合,鼓勵勞動自救;
(四)城鄉統籌,屬地管理,應保盡保,動態管理;
(五)公開、公平、公正;
(六)規范、準確、及時。
第三條 取消低保按屬別分級管理形式,濰坊市民政局負責全市低保制度的制定和組織實施,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以下簡稱縣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低保管理工作,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縣級民政部門是低保審批的責任主體,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鎮、街道)是受理和審核低保申請的責任主體。特殊情況下,縣級民政部門可以委托行業主管部門、企業工會分別代行鎮、街道的相關職責。各縣市區下轄的開發區、園區等管委會,參照鎮、街道履行職能。
村(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居)委會)受村(居)民的委托,協助做好相關工作,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推諉。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低保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低保管理,提供工作條件,完善低保資金保障機制,將低保資金和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促進低保工作健康運行。
第二章 低保對象認定條件
第五條 戶籍狀況、家庭收入、家庭財產是認定低保對象的3個基本條件。
持有當地常住戶口的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且家庭財產狀況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條件的,可以按規定程序認定為低保對象。
第六條 持有非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持有農業戶口的居民,申請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分別持有非農業戶口和農業戶口的,一般按戶籍類別分別申請城市低保和農村低保;在城鎮居住的農業和非農業混合戶口家庭,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取消農業和非農業戶口劃分的地區,戶籍所在地為城鎮且實際居住滿3年、無承包土地、不參加農村集體經濟收益分配的家庭,可以申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
第七條 長期在居住地穩定就業的外來轉移人口(指非濰坊戶籍人口)家庭,有固定住所且家庭成員均在居住地連續繳納社會保險滿3年,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符合低保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八條 低保標準由省或濰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健全低保標準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費用價格指數聯動機制。其中,城市低保標準不高于最低工資標準,農村低保標準不低于省政府確定的低保標準。
逐步縮小城鄉和區域之間低保標準差距,到,城市和農村低保標準之比達到1.5:1以內。有條件的地方,應當統一城鄉低保標準。
第九條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是指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含長期或者階段性在外務工)的成員,具體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包括養子女、繼子女、非婚生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大學本科及其以下學歷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分散供養的孤兒視為所在監護人家庭成員;
(五)存在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但戶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員;
(六)其他經縣級民政部門認定,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義務關系并長期共同居住的人員。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計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
(一)由人民法院宣告失蹤人員;
(二)連續3年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
(三)在監獄內服刑的人員。
第十一條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在規定期限內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繳納的個人所得稅及個人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資性收入、經營性凈(純)收入、財產性收入和轉移性收入等現金和實物收入。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總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所得到的平均數。
第十二條 家庭財產是指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動產和不動產,主要包括:
(一)現金、銀行存款、商業保險和有價證券等金融資產;
(二)貴金屬及其金融衍生產品,貴重藏(飾、玩)品;
(三)第三方支付平臺賬戶余額;
(四)機動車輛(殘疾人功能性補償代步車除外,下同)、船舶、農機以及車船牌照;
(五)房屋、地產;
(六)債權、股份;
(七)特許權、著作權、專利權、知識產權等無形資產;
(八)其他財產。
第十三條 家庭財產狀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納入低保范圍:
(一)人均金融資產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二)擁有并經常使用機動車輛、船舶和大型農機具的;
(三)非因拆遷原因,擁有兩套及以上產權住房且住房總面積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2倍,或者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以及享受低保期間購買超過當地住房保障標準面積商品房的;
(四)申請低保之前1年內或者享受低保期間,興建、購買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標準裝修住房的;
(五)一年內購買鋼琴、空調、液晶電視、珠寶飾品等單件價值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以及經常出入餐飲、娛樂場所等消費的;
(六)持有或者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及其他投資行為且投資數額超過當地年低保標準2倍的;
(七)雇傭他人從事經營性活動的;
(八)其他實際生活水平明顯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 第十四條 家庭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暫緩或者不予
受理其低保申請:
(一)在法定勞動就業年齡段內(指年滿16周歲至退休年齡),有勞動能力無正當理由拒絕就業或者從事生產勞動的;
(二)拒絕配合低保經辦機構或者經辦人員對其家庭狀況進行調查,致使無法核實家庭收入和財產的;
(三)故意隱瞞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虛假證明的;
(四)通過離婚、贈予、轉讓等方式放棄自己應得財產,或者放棄法定應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和其他合法資產及收入的;
(五)法定贍養、撫養、扶養人有贍養、撫養、扶養能力,但未依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未獲得贍養、撫養、扶養權益的;
(六)具備生產勞動能力和條件,人為閑置承包土地的;
(七)自費安排子女擇校就讀、出國留學、勞務輸出的;
(八)參與違法活動造成生活困難尚未改正的;
(九)故意采取規避法律、法規的行為,導致無經濟來源或者家庭收入減少的;
(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不得享受低保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五條 審核審批低保待遇按居民申請,鎮、街道受理和審核,縣級民政部門審批的程序實施。
第十六條 申請低保應當以家庭為單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向戶籍所在地鎮、街道提出書面申請,詳細申明家庭基本狀況和申請理由。
家庭成員申請有困難的,鎮、街道包村、包片工作人員以及村(居)委會應當主動幫助其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當履行以下手續:
(一)按規定提交戶籍證明、身份證明、收入和財產證明等材料;
(二)根據需要提供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證明(由縣級及以上醫院醫生根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病歷資料按規定出具)、殘疾證明、房屋租賃協議、土地承包經營證明、失業登記證明、外來常住人口繳納社會保險證明等材料;
(三)書面聲明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簽字承諾所提供的信息材料真實、完整、有效;
(四)填寫《低保備案表》;
(五)授權低保經辦機構核查其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等。
符合就業條件未就業的人員申請城市低保時,需先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進行求職登記,并提供就業失業登記證、培訓和推薦就業記錄材料。
第十八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以個人名義單獨提出申請:
(一)喪失勞動能力、無固定收入、依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等近親屬生活且符合低收入家庭(家庭收入不超過低保標準的2倍)認定條件的成年未婚(男滿22周歲,女滿20周歲)重度殘疾人;
(二)脫離家庭、在宗教場所居住滿3年的生活困難宗教教職人員。
宗教教職人員自愿申請低保的,應當按有關規定提交由宗教活動場所出具并且經場所所在地縣級宗教工作部門確認的本人收入證明、在現任職宗教活動場所連續居住滿1年的證明等材料,長期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宗教教職人員還應當提交本人脫離家庭獨立生活的時間證明。
第十九條 申請人或者其家庭成員的戶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以下方式辦理:
(一)申請人經常居住地與戶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在經常居住地申請低保,應當到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開具未享受低保證明,戶籍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應積極配合;在戶籍所在地申請低保,應當到經常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開具未享受低保證明,經常居住地縣級民政部門應積極配合。
(二)家庭成員戶口不在一起的家庭,應當將戶口遷移到一起后再提出申請。因特殊原因無法將戶口遷移到一起的,可以選擇在戶主或者主要家庭成員戶籍所在地提出申請,戶籍不在申請地的其他家庭成員應當分別向各自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民政部門開具未享受低保證明。
第二十條 鎮、街道負責受理低保申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推諉。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所有規定材料;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對于家庭經濟狀況明顯不符合低保條件的,鎮、街道應當按政策規定當場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一條 全市各級民政干部及低保經辦人員、村(居)黨組織和村(居)委會任職人員及其近親屬申請或者享受低保的,均實行備案管理。
申請低保家庭成員與民政干部及低保經辦人員、村(居)兩委成員有近親屬關系的,應當如實申明,填寫《低保備案表》。
各級民政干部及低保經辦人員、村(居)兩委成員及其近親屬已經享受低保待遇的,應當進行單獨登記和信息管理。
縣級民政部門對納入備案管理的申請人應當全部入戶調查和經濟狀況核對,對納入備案管理的低保家庭進行重點復核。
第四章 家庭經濟狀況核查和民主評議
第二十二條 家庭經濟狀況是指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擁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財產。
第二十三條 調查低保申請家庭經濟狀況和實際生活情況,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鎮、街道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低保申請人家庭及其成員的經濟狀況進行核對,對其聲明的家庭經濟狀況的真實性和完整性提出意見;
(二)入戶調查。由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到申請人家中了解其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情況和家庭收入、財產狀況,由調查人員填寫家庭經濟狀況調查表,并由調查人員和申請人分別簽字確認;
(三)鄰里訪問。調查人員到申請人所在村、社區或者單位走訪了解其日常生活、從業情況和經濟狀況等;
(四)信函索證。調查人員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行業評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對城鄉人力資源市場和收入情況進行調查和評估,制定當地行業收入基本標準,并按年度進行調整;
(六)支出推算。根據申請人消費支出推算其家庭經濟狀況。
第二十四條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符合低保條件的,低保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信息核對結果10日內依程序開展入戶調查。
經家庭經濟狀況信息核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鎮、街道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核對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由鎮、街道對申請人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復查。
第二十五條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完成后,鎮、街道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以村(居)為單位派人組織開展對申請人聲明的家庭收入和財產狀況以及入戶調查結果的客觀性、真實性進行民主評議。
第二十六條 村(居)應當設立低保民主評議小組,由鎮、街道分管領導、民政辦工作人員或包村干部、村(居)委會黨組織和村(居)委會成員、熟悉村(居)民情況的黨員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參加,有條件的可以邀請公安民警、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參加。其中村(居)民代表人數原則上不少于總人數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七條 評議人員名單應當張榜公示并定期調整。有條件的地方,縣級民政部門可以派人參加民主評議。
評議人員因工作不負責任造成評議意見與事實嚴重不符的,應當取消其評議資格,3年內不得重新參與評議。
第二十八條 民主評議應當遵循以下程序:
(一)宣講政策。鎮、街道工作人員宣講低保認定條件、補助辦法、動態管理等政策規定,宣布評議規則和會議紀律;
(二)介紹情況。調查人員介紹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
(三)現場評議。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評議;
(四)形成結論。鎮、街道工作人員根據現場評議情況,對調查結果的真實有效性作出結論;
(五)簽字確認。民主評議應當有詳細的評議記錄,所有評議人員應當簽字確認評議結論。
第二十九條 對于明顯符合低保條件,但民主評議中多數人反對,以及其他民主評議爭議較大的情況,鎮、街道應當重新派人組織調查核實,嚴格執行按標施保政策,防止錯保、漏保。
必要時,鎮、街道可以報告縣級民政部門直接入戶調查并作出是否認定為低保對象的決定。
第五章 審核和審批
第三十條 鎮、街道應當在對申請人家庭經濟狀況進行調查核實的基礎上提出審核意見,并在申請人所在村、社區公示,公示時間為7天。
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由鎮、街道將申請材料、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結果、民主評議情況等相關材料報送縣級民政部門。有異議的,鎮、街道應當再次調查核實并且重新公示。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對鎮、街道報送的申請材料、調查材料和審核意見等進行全面審查,并按不低于30%的比例進行入戶抽查。對有疑問、有舉報或者其他需要重點調查的低保申請,應當全部入戶調查。
嚴禁不經過調查核實和民主評議將任何群體或者個人直接審批為低保對象。
第三十二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自收到鎮、街道審核意見和相關材料5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批意見。擬批準的,通知鎮、街道在申請地的村、社區公布擬保障人口、擬補助金額等,公布時間為7天。
公布期滿無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批準決定,向申請人發放由省級民政部門統一印制的低保證,從批準之日下月起發放低保補助金。有異議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重新組織調查核實,在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并對擬批準的申請人重新公布。
對不予批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作出審批決定3日內,通過鎮、街道書面告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說明理由。
有條件的地方,縣級民政部門可以邀請申請人所在地鎮、街道、村(居)委會派人參與低保審批,實行“三級聯審”。
第六章 家庭收入和低保補助金計算
第三十三條 以下項目應當計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各類計時工資、計件工資、薪金、獎金、分紅、津貼、補貼、加班工資、以現金發放的勞保福利、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及其他勞務所得;
(二)從事各類生產經營、服務活動和農副業生產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現金的實物收入);
(三)離退休金、退職退養生活費、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商業保險金等;
(四)遺屬生活補助費、上世紀60年代精減退職職工生活補助費、定期給付的各種生活補助(補償)費;
(五)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
(六)土地征用補償、水庫移民后扶補助、一次性安置費、各種經濟賠償(補償)金;
(七)集體經濟組織分配所得、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所得及其他農村產權流轉所得、規劃拆遷補償所得;
(八)財產租賃、轉讓或者變賣所得;
(九)無形資產、特許權出讓收入;
(十)存款、利息、紅利、股息及其他財產性收入;
(十一)接受贈予、繼承所得及博彩等偶然所得;
(十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三十四條 以下項目不計入家庭收入核算:
(一)優撫對象按規定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立功榮譽金、護理費,建國前老黨員生活補貼;
(二)義務兵家庭按規定享受的優待金、獎勵金;自主就業退役士兵一次性經濟補助金;
(三)對國家、社會和人民作出特殊貢獻,政府給予的獎勵金和特殊津貼、勞動模范榮譽津貼、見義勇為獎勵金;
(四)計劃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獨生子女費、計劃生育獎勵與扶助金;
(五)政府、社會、學校給予在校學生的救助金、幫困助學金和獎學金;
(六)政府和社會給予的臨時性生活救助金、醫療救助款物、慰問款物等;
(七)政府發放的廉租住房補貼;
(八)因公(工)負傷人員的醫療費、護理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殘疾輔助器具費,因公(工)死亡人員的喪葬費,因公致殘返城知青的護理費,人身傷害賠償中生活補助費以外的部分;
(九)按規定由用人單位統一扣繳和個人自繳的最低檔基本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
(十)因拆遷獲得的拆遷補償款中,按規定用于購置安居性質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部分;
(十一)參加社區組織的公益性勞動所得(政府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補貼收入除外);
(十二)殘疾人護理補貼、教育補貼、康復救助、機動輪椅車燃油補貼等專項補貼經費;
(十三)孤兒生活補助費、老年人護理補貼;
(十四)政府給予的良種補貼及其他強農惠農資金;
(十五)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基礎養老金暫不計入;
(十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其他不計入家庭收入的項目。
第三十五條 家庭收入按下列規定計算:
(一)家庭收入不穩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請前6個月或者前1年收入的平均值計算;
(二)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的,按所在單位出具的相關證明計算收入;
(三)在職職工、離崗職工,因所在單位長期虧損、停產、半停產、破產等原因,已經連續6個月以上未領取或者未足額領取工資、生活補助費并且今后不再予以補發的,經該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認定并出具證明后,按實際收入計算;
(四)享受醫療期或者病假的職工、離崗休養的職工、學徒工、無用工單位的勞務派遣工的工資,按實際收入計算;
(五)離退休金、失業保險金和遺屬生活補助費,按實際收入計算;
(六)打零工、做小生意等非固定從業收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或者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實際收入明顯高于評估標準或者最低工資的,按實際收入計算;
(七)種植、養殖、捕撈等行業收入,按實際收成和當地價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計算;不能準確核定的,可以參照當地行業收入評估基本標準計算;因家庭主要勞動力喪失勞動能力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因素達不到評估標準的,可以酌情降低標準計算;
(八)對因各種原因(包括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和城市建設、危房改造、建設征用農用地等)領取一次性安置費、經濟賠償(補助、補償)金、生活補助金的,應當憑基本社會保險繳費憑證,在領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該職工自解除勞動關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個人應當繳納的基本社會保險費,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九)因房屋拆遷領取拆遷補償費的,應當憑有效憑證,在領取的拆遷補償費中扣除購置安居性質自住房屋實際支出費用和必要的搬遷、裝修、購置普通家具家電等實際支出費用后,剩余部分按家庭人口數和當地低保標準逐月分攤計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攤的月數內該家庭原則上不納入低保;
(十)具有法定贍養、撫養、扶養關系的家庭成員非共同生活的,相關義務人應當給付的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標準,按具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書、調解書、判決書等法律文書所規定的數額計算;
沒有法律文書的,相關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低保標準2倍的,視為無贍養、撫養、扶養能力,可以不計算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相關義務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當地低保標準2倍(含2倍)的,將其人均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應當贍養、撫養、扶養的每個對象計算;
(十一)財產租賃、轉讓所得,按租賃、轉讓協議(合同)計算。個人不能提供租賃、轉讓協議(合同)或者租賃、轉讓協議(合同)價格明顯偏低的,按當地同類、同期市場租賃、轉讓價格計算。
第三十六條 低保補助水平原則上按照低保標準與家庭成員人均收入之差計算。計算公式為:家庭月低保補助金額=(當地月低保標準-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數。
縣級民政部門可以根據當地低保對象困難程度不同實行分類分檔補助,嚴禁在轄區內實行平均發放。
第三十七條 加強低保與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以及其他社會救助制度的銜接,以保障基本生活為目的的各類補助政策原則上不重復享受,減少因群體細分造成制度碎片化,防止出現新的分配不公。分散供養的孤兒家庭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成員共同納入低保范圍,但孤兒本人不再發放低保補助金。
對獲得低保補助和其他福利保障政策后,生活仍有困難的老年人、重度殘疾人、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等特定對象,其本人可以增發一定數額的保障金。
第七章 低保資金籌集、管理與發放
第三十八條 低保資金堅持分級負擔、多方籌措原則,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會捐助等可以作為有效補充。
第三十九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在每月中旬前將低保對象花名冊及下月需發放的低保資金數額清單報縣級財政部門,縣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月底前審核完畢并撥付下月所需資金。
第四十條 城鄉低保資金實行捆綁使用,通過一般轉移支付逐級下達至縣級,由縣級根據實際發放情況據實列支。低保資金年終如有結余,可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
縣(市、區)可安排部分上年度低保結轉資金用于低保對象的臨時救助支出。
第四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和相關經辦人員應當嚴格按規定使用低保資金,實行專賬管理,不得擅自擴大支出范圍,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滯留、挪用,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對違規使用低保資金的,按有關規定嚴肅處理。
第四十二條 健全低保資金管理雙向通報制度。財政部門應當將有關財政政策、資金安排、資金撥付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當將低保政策、低保人數、動態管理、政策實施績效評價等情況及時通報同級財政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健全城鄉低保資金發放臺賬,做好與金融機構的定期對賬工作。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低保資金安排、預算執行、資金管理、保障措施、組織實施和實際效果的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進行檢查,及時發現和糾正有關問題。
第四十四條 低保補助金實行縣(市、區)統籌、按月社會化發放,每月10日前通過金融機構直接發放到戶,確保資金發放安全、及時、快捷。
對家庭成員行動不便或者無行為能力的低保家庭,鎮、街道應當幫助其采取協議委托、上門服務等方式發放,并且完善簽領憑證,存檔備查。未經低保對象委托,任何人不得擅自代領。
第八章 日常管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通過報刊、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宣傳低保法律、法規和政策。
縣(市、區)和鎮、街道應當通過公共查閱室、資料索取點、信息公告欄等便于公眾知曉的途徑,及時公開低保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等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六條 低保家庭每季度或半年向鎮、街道報告一次家庭收入和財產變化狀況。家庭人口減少的,應當在1個月內告知鎮、街道。沒有按規定進行申報的,可以減發或者暫時停發其低保補助金,減發和停發的低保補助金不予補發。
第四十七條 低保工作實行動態管理。縣級民政部門、鎮、街道應當對低保家庭的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定期復核,核查人員和低保對象應當分別對核查結果簽字確認。對經復核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最低生活保障金;決定停發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一)對于符合特困人員供養條件或者家庭收入基本無變化的,可每年核查一次(其中家庭成員中有危重病人的應當隨時復核);
(二)對于短期內家庭經濟狀況和家庭成員基本情況相對穩定的,可每半年核查一次;
(三)對于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原則上實行城市按月、農村按季度核查一次。
第四十八條 市、縣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低保家庭經濟狀況定期進行信息核對。
第四十九條 低保家庭連續6個月未支用低保補助金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委托鎮、街道重新評估其是否符合低保條件。
第五十條 低保家庭人口、收入和財產狀況發生變化的,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增發、減發或者停發其低保補助金。
停發低保資金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收回和注銷低保證,及時予以公示,并在下一次民主評議時通知評議人員。
對年度內通過定期復核的低保家庭,應當在其低保證上加蓋審驗合格印章,注明有效期限起止時間,最多為1年。
第五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就低保對象的姓名、保障人口、保障金額等情況在其申請地的村、社區長期公示。公示中應當注意保護其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第五十二條 鼓勵低保對象實現勞動自立。對因靈活就業、自謀職業或者自主創業使家庭人均收入達到或者高于當地低保標準的,可以采取漸退方式逐步退出低保,就業后3個月內的勞動所得不計入家庭收入。
在法定勞動年齡段內有勞動能力但尚未就業的低保對象,應當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的技能培訓和職業介紹服務。拒絕接受職業介紹并且未自行求職就業達6個月以上,或者連續3次拒絕接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提供職業介紹的,應當減發或者停發低保資金。
第五十三條 健全低保檔案管理制度,縣級民政部門和鎮、街道分別對居民低保工作資料歸類、建檔。低保檔案應當齊全完整、統一規范、安全有序,不得隨意涂改、變更和銷毀。
(一)審批類檔案。包括申請書原件,戶籍證明、身份證明、婚姻狀況證明、疾病證明、房產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殘疾證明、土地承包經營證明等材料的復印件,家庭經濟狀況書面聲明,家庭經濟狀況調查授權書,家庭收入情況證明,入戶調查表,民主評議記錄,公示記錄,低保審批表,定期復核記錄,停發、增發、減發記錄等。審批類檔案的保管期限為該低保戶停保后不少于3年。
(二)日常管理類檔案。包括低保政策文件,有關會議記錄、工作請示、報告、總結、批文、信函,各類統計表,低保備案表等。日常管理類檔案的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
(三)財務類檔案。包括低保資金發放匯總表、資金劃撥憑證、領取名冊等。
最低生活保障信息系統形成的電子數據,要分類做好保管,確保其可讀可用。
第九章 低保工作條件
第五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發〔2012〕45號文件加強和改進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實施意見》(魯政發〔2013〕23號)、《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社會救助工作的實施意見》(濰政字〔2014〕37號)和濰坊市民政局、濰坊市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濰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濰坊市財政局《關于加強基層民政能力建設的通知》(濰民字〔2014〕66號)規定,充實各級低保工作力量,合理配備鎮、街道低保工作人員和村(居)低保協理員,為低保入戶調查、審核復核、信息核對、檔案管理、業務培訓等提供保障條件。
縣級民政部門和鎮、街道應當通過建立健全社會救助“一門受理、協同辦理”機制,保障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家庭及時辦理相關低保手續。
第五十五條 市、縣財政部門應當綜合考慮低保對象人數和服務半徑等因素,將低保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十六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鎮、街道可以向具備資質的社會組織購買服務,參與開展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等工作。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在工作經費上給予支持。
第五十七條 全面使用與省市聯網的低保信息管理系統,實施網上審批和信息化管理,確保信息準確、及時、完整,不斷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章 監督監察
第五十八條 各級民政部門和鎮、街道應當公開低保信訪監督咨詢電話,及時受理群眾投訴、舉報、咨詢,接受社會監督。對接到的實名舉報,縣級民政部門應當逐一核查,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同時對實名舉報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條 低保工作人員、村(居)委會成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追究相關人員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一)徇私舞弊,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故意簽署享受低保意見的,或者不經過調查核實和民主評議將某個群體或者個人直接審批為低保對象的;
(二)濫用職權,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進行故意刁難、打擊報復,不積極協助辦理申請手續或者不簽署享受低保意見的;
(三)失職瀆職,對群眾反映和上級轉辦的符合低保政策法規的信訪事件,不及時妥善處理,導致信訪人員長期、多次到上級機關上訪,造成惡劣影響的;
(四)假公濟私,在低保審核審批工作中收受申請人財物、弄虛作假、優親厚友的;
(五)違法亂紀,虛列、套取、貪污、挪用、冒領、扣壓、私分、拖欠低保資金的等。
第六十條 申請人和低保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民政部門或者鎮、街道給予批評教育,追回已發放的低保補助金;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不正當手段,騙取享受低保的;
(二)在享受低保期間,家庭經濟狀況好轉或者家庭成員減少,不按規定及時告知管理審批機關的;
(三)轉借、偽造、涂改、買賣低保證件的;
(四)不符合條件強行索要低保,或者應當退出低保而拒絕退出,無理取鬧,威脅、侮辱、打罵低保工作人員,干擾管理機關正常工作的等。
對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予以退保,停止發放低保資金,追回冒領款物。對違規騙取低保資金和有關附加待遇的,根據國務院《社會救助暫行辦法》處違法獲取低保金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冒領和騙取款物退繳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請和其他救助。對仍符合低保條件的家庭,其之前多領取的低保資金,在之后的保障期內逐月扣除一定數額,直至扣滿為止。
第六十一條 有關組織和個人故意出具虛假證明,協助騙取低保的,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十二條 對縣級民政部門不批準享受低保或者減發、停發低保資金決定以及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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