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五條禁止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會同公安、農業等部門加強巡查,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鏟除。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非法種植毒品原植物的,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鏟除,并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六條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商務、經濟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海關等部門應當加強易制毒化學品的監督管理,建立易制毒化學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責任倒查等制度。
生產、經營、購買、運輸和進口、出口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許可、備案等規定,并建立和落實單位內部管理制度。申請生產國家規定的第一類中的藥品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應當在倉儲場所等重點區域設置電視監控設施以及與公安機關聯網的報警裝置。
第十七條教育、衛生計生、科技、農業等部門以及教學科研、醫療衛生、生物制藥等機構,發現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易被濫用的物質,應當及時向市禁毒委員會報告。市禁毒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開展評估,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
第十八條藥品零售企業應當嚴格執行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實名登記、限量銷售、專柜專人管理等規定,發現超過正常醫療需求,大量、多次購買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應當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發現出售的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被用于非法目的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并向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含麻黃堿類復方制劑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和處置市場異常銷售情形,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毒品日常查緝機制,在交通要道、口岸和機場、車站、碼頭以及其他重點區域,對來往人員、物品、貨物以及交通工具等進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檢查,海關、民航、鐵路、交通等部門依法予以配合。
海關依法對進出口岸的人員、物品、貨物以及運輸工具進行檢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學品。
相關部門在查緝毒品過程中造成單位和個人非涉毒物品損毀的,依法予以相應賠償。
第二十條郵政、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禁毒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硬件設施和技術裝備,提高查驗技術,加強對寄遞物品的驗視,防止寄遞毒品和非法寄遞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易制毒化學品。
郵政、物流寄遞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寄遞實名登記制度,相關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郵政、物流寄遞企業對用戶寄遞的物品應當實行收寄驗視制度,發現寄遞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遞精神藥品、麻醉藥品、易制毒化學品的,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一條郵政、交通、海關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對郵政、物流寄遞行業的有關人員進行禁毒知識培訓;建立健全對郵政、物流寄遞行業的禁毒聯合執法機制,加強對物流寄遞物品的隨機抽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制作、發布、傳播、轉載、鏈接包括吸毒、制毒、販毒的方法、技術、工藝、經驗、工具等在內的任何涉毒違法有害信息。
各類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防止他人利用其提供的互聯網服務、網絡空間進行涉毒違法活動、傳播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發現涉毒違法有害信息或者涉毒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并采取停止傳輸、保存記錄等措施。
通信管理、網絡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加強對網絡涉毒違法有害信息的監測,依法處理涉毒違法犯罪行為,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網絡空間的創建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娛樂場所和旅館、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洗浴、會所等場所應當建立和落實內部管理制度,加強日常巡查,防止場所內發生毒品違法犯罪行為。發現場所內有毒品違法行為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對前款所列場所,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加強禁毒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毒品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四條禁毒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毒品問題重點整治地區,明確整治要求。國家和本市確定的重點整治地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綜合治理,限期完成整治目標,鞏固整治成果。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毒品違法犯罪的變化趨勢,針對合成毒品販賣、吸食等重點問題,研究完善治理對策,依法加大打擊力度。
第二十五條金融機構應當依法執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的報告管理制度,配合公安機關加強對毒品違法犯罪可疑資金的監測;發現涉嫌毒品違法犯罪的資金流動情況,應當向反洗錢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住宅、廠房等房屋的出租人、管理人、物業服務企業發現出租房屋內有制造、販賣、吸食毒品等違法活動的,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三年內有吸毒行為或者解除強制隔離戒毒未滿三年,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人員,不得駕駛交通運輸工具。
公安、民航、交通、鐵路等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交通運輸工具駕駛資格和從業資質申領的審核、管理,防止吸毒人員駕駛交通運輸工具。
交通運輸企業及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駕駛人員涉毒篩查制度,將吸毒篩查納入駕駛人員體檢項目,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的監督檢查;發現駕駛人員有吸毒行為的,應當責令其停止駕駛,并向交通管理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四章戒毒管理服務
第二十八條本市建立自愿戒毒、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社區康復相互銜接的戒毒工作機制,對吸毒人員實行分類評估、分級管理、綜合干預,幫助吸毒人員戒除毒癮,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員。
吸毒成癮人員應當進行戒毒治療。對于初次查獲的吸毒人員,公安機關應當委托戒毒醫療機構開展吸毒成癮認定。
吸毒檢測樣本包括被檢測人的唾液、尿液、血液或者毛發等。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對吸毒人員進行登記,實行動態管控。吸毒人員戶籍所在地與現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負責動態管控,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公安機關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員不再實行動態管控,并及時更新維護相關信息,但拒絕接受社區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嚴重違反社區戒毒、社區康復協議的除外:
(一)吸毒被查獲后,未被認定為吸毒成癮,自被查獲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二)被責令社區戒毒、社區康復,自執行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三)被解除強制隔離戒毒,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內沒有吸毒行為的。
對于由強制隔離戒毒變更為社區戒毒的,適用前款第(三)項的規定。
第三十條鼓勵吸毒人員自行到戒毒醫療機構、強制隔離戒毒等場所接受戒毒治療。對自愿戒毒人員,公安機關對其原吸毒行為不予處罰。
第三十一條吸毒成癮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
吸毒成癮人員申請參加戒毒藥物維持治療的,應當向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未設立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機構提出。
戒毒藥物維持治療期間,戒毒人員應當遵守治療制度,自覺接受吸毒檢測和其他相關醫學檢測,不得干擾醫療機構正常的診療和管理秩序。
第三十二條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社區戒毒工作,配備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制定社區戒毒工作計劃,落實社區戒毒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成立由社區戒毒專職工作人員、參與社區戒毒工作的民警、社區醫務人員、禁毒社會工作者、社區戒毒人員的家庭成員以及禁毒志愿者等組成的社區戒毒工作小組,具體實施社區戒毒工作。
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教育等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指導、支持、協助、參與社區戒毒工作。
第三十三條對符合強制隔離戒毒情形的吸毒成癮人員,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及時接收。
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部門所屬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完善工作銜接機制。對于公安機關強制隔離戒毒場所轉送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司法行政部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接收;對于經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委托的醫療機構診斷為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公安機關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不應轉送。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根據戒毒人員的性別、年齡、患病等情況對戒毒人員實行分別管理;對吸食不同種類毒品的,有針對性地開展戒毒治療、教育和康復訓練;根據戒毒治療的不同階段和戒毒人員的表現,實行逐步適應社會的分級和分期管理。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防止戒毒人員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害行為。
第三十四條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場所內開辟專門區域,或者設立專門的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收戒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
本市設立專門醫院,或者在有條件的醫療機構內開辟專門區域,收治強制隔離戒毒場所無法收戒的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專門醫院和專門區域由衛生計生部門負責醫療服務管理,協調醫療機構提供醫療技術支持,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負責場所安全和戒毒人員管理。
病殘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具體收戒辦法,由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會同衛生計生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條對于患有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所外就醫。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嚴格遵循所外就醫標準,發現不符合所外就醫情形,或者所外就醫情形消失且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未滿的,應當繼續執行強制隔離戒毒。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落實管理責任,督促強制隔離戒毒人員遵守相關規定,防止脫管、漏管;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予以配合。
市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會同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等部門建立健全所外就醫標準等制度。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市禁毒委員會報告所外就醫情況。
第三十六條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與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有關部門和組織加強合作,開展信息對接、所內幫教、戒毒效果回訪評估等活動。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在強制隔離戒毒人員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七個工作日前,告知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并通知其家屬、所在單位、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按期將其領回。
強制隔離戒毒場所應當自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出所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其現居住地或者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移交有關法律文書和診斷評估結果等材料。
第三十七條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對解除強制隔離戒毒的人員,可以責令其接受不超過三年的社區康復。社區康復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戒毒康復措施,建立戒毒康復人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機制,提高戒毒康復效果。
第三十八條戒毒人員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視。
戒毒人員可以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接受職業技能培訓、就業指導、就業援助,獲得社會救助。戒毒診療費用,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醫療救助范圍。有關部門、組織和人員應當在入學、就業、享受社會保障等方面對戒毒人員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幫助。
戒毒人員戒毒的個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公開或者向單位、個人提供。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三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禁毒工作需要,保障禁毒宣傳教育、禁毒執法、戒毒康復、禁毒科研、設施建設、隊伍建設、表彰獎勵等經費支出。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配備與禁毒任務相適應的禁毒機構和隊伍,加強禁毒委員會辦公室及公安、司法行政等禁毒專業力量建設。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完善禁毒工作領導小組等工作機制,配備專職工作人員。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配備工作力量,落實專項經費。
第四十條鼓勵開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轉化運用。
禁毒委員會辦公室會同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科技、教育等部門制定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計劃,依托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加強禁毒科研和人才培養,開發、引進先進的禁毒技術、裝備和戒毒方法;高等學校、科研院所等單位應當予以支持與配合。
第四十一條市禁毒委員會應當推進禁毒信息化建設,建立毒品監測預警平臺,采集、分析、研判、發布各類涉毒信息。
禁毒委員會各成員單位應當向毒品監測預警平臺及時、準確地傳送本單位與禁毒工作相關的信息和數據。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通過委托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引導、培育、扶持社會組織和社會工作者開展禁毒宣傳教育、戒毒康復指導、吸毒人員心理干預等專業服務。
第四十三條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110”報警電話等途徑,舉報毒品違法犯罪行為。各級人民政府和公安等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個人信息予以保密,保護其人身安全。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四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行政、衛生計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等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對禁毒工作人員的職業保護,防范和減少禁毒工作中的職業風險。
禁毒工作人員因禁毒工作致傷、致殘、死亡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給予撫恤和工傷待遇。
禁毒社會工作者所在單位和組織應當為其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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