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黃岡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黃岡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黃岡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和社會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犬、警用犬、導盲犬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養犬管理實行政府部門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相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相關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與農業農村(畜牧)部門緊密配合,共同做好犬只收容、留檢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占道售犬行為和養犬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協助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協助收容流浪犬只。
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等疫情監測、處置工作;監管犬類診療服務機構和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指導犬類免疫、檢疫,發放犬類免疫證和犬只收容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人用狂犬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診治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引導物業區域內群眾規范養犬,及時勸阻、制止和報告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財政部門負責統籌保障本級養犬管理工作經費。
第六條住宅小區管理單位或組織應當加強物業區域內養犬行為的管理,及時發現、勸阻和制止違法違規養犬行為。不聽勸阻制止的,應及時向街道辦事處、社區或相關職能部門報告。
第七條企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并協助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部門做好本條例的實施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衛生防疫和養犬知識等宣傳工作。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行為有權勸阻、舉報和投訴。接到投訴或者舉報的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第九條養犬人應當依法依規養犬、文明養犬,不得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條本市實行分區域限制養犬,設立禁養區、限養區和一般管理區。
禁養區是指機關團體辦公區、醫院(寵物醫院除外)、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以及由公安機關劃定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的其他禁止養犬區域。
限養區是指黃岡市中心城區、縣級政府所在地中心城區。以及由各級人民政府確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禁養區和限養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限養區養犬實行登記管理和狂犬病免疫制度,禁止無證養犬。
第十二條一般管理區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未經免疫,不得飼養。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15日內,攜帶犬只至縣級以上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許可的機構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并領取狂犬病免疫證明。境外進口的犬只還應當取得入境檢驗檢疫證明。已取得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十四條飼養犬只應當進行登記,出生不滿三個月的幼犬除外。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初次免疫證明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或指定的登記機構申請養犬登記,登記有效期為一年。養犬人應當在登記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持犬只新續的免疫證明和養犬登記證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非禁養犬只進入本市犬只管理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并于五個工作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連續居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按照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限養區內個人養犬,每戶不超過2只。限養區內個人禁養烈性犬和大型犬,禁養犬只的品種及標準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畜牧)部門另行公布。
第十六條個人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人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養犬人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
(三)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單位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養犬單位是具備獨立承擔法律責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組織;
(二)有法律、法規規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專門的圈養設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專人管理和馴養;
(四)所養犬只符合相關規定,為犬只免疫并取得合法有效的免疫證明;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或指定的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第十九條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的,應當自發生變化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持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以及相關資料到所在地養犬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養犬登記證或者犬牌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申請補辦。逾期未補辦的按無證養犬處理。
登記的犬只轉讓、失蹤或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領養。領養人應按本條例規定及時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條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以及免疫證明。
第二十一條養犬單位及個人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個人養犬應當在住所內飼養,禁止在住宅共有、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單位養犬應當對犬只實行拴養或者圈養,在護衛區域巡邏時由管理人員牽引;
(二)攜犬只出戶時應當為犬只戴犬牌,使用牽引帶,牽引帶長度不超過1.5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每人限牽引1只,主動避讓他人,肩高超過四十五厘米的犬只還應當戴嘴套;
(三)高峰期乘坐電梯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或者懷抱;
(四)不得攜犬只進入機關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及影劇院、商場、超市、旅館、餐館等人群聚集的公共場所;
(五)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城際列車等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六)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養犬人應當即時清除;
(七)飼養犬只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
(八)定期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九)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十)鼓勵為犬只實施節育手術;
(十一)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殘障人士攜帶導盲犬,輔助犬的,不受前款二、三、四項規定限制。
單位飼養的犬只除免疫、辦理養犬登記、診療等必要情形外,不得攜犬外出;因以上情形需要離開飼養場所的,應當采取配戴嘴套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可以決定其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村(居)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公約或者規約,劃定本居住區禁止犬只進入的公共區域。
第二十三條犬只死亡的,養犬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主體責任,按規定要求向登記機關報備注銷并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丟棄犬尸。
第二十四條從事犬類養殖、寵物交易、診療服務等經營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
限養區不得設置犬類養殖場。
第二十五條限養區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場所開辦者、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犬只來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有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進口犬只應當經入境動物檢驗檢疫并取得相關合格證明;
(三)從事犬只經營性活動的,應當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
(四)法律法規作出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六條犬只的收容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進行。
公安機關應會同農業農村(畜牧)、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規劃、建設犬只收容留檢場所。農業農村(畜牧)部門負責監管犬只收容留檢場所,指導做好犬只收容留檢工作。
第二十七條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類留檢場所或者報告公安機關、城市管理部門進行處置。
能夠查明養犬人身份信息的犬只,犬類留檢場所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認領,并承擔犬只在犬類留檢場所發生的飼養、醫療等費用。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內無人認領的,視為無主犬只。
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犬類留檢場所地址以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八條犬類留檢場所對收容的犬只應當采取必要的免疫、留檢措施,并登記造冊;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棄養、沒收或者無人認領的犬只,允許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領養。
第二十九條犬類飼養、銷售單位和個人發現或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并立即將犬只送往犬類留檢場所留驗觀察。經檢驗確認有狂犬病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監督實施無害化處理。對疑似狂犬病已對公眾產生威脅或造成傷害的犬只,可依法捕滅。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1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養犬人未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對個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養犬人未按期辦理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養犬人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每超養一只處2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飼養禁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養犬人在住宅共有、小區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未佩戴犬只識別牌、束犬鏈(繩)牽引、戴嘴套、裝入犬袋或者犬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攜犬進入禁止進入場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攜帶犬只未經駕駛人同意乘坐出租汽車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清理,可以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放任犬吠噪聲影響他人工作生活,放任、驅使犬只恐嚇、攻擊他人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九項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并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單位非必要攜犬外出或者確需攜犬外出而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養犬人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擔或者減輕責任。
遺棄、逃逸的犬只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養犬人依法承擔侵權責任。
第三十四條阻礙養犬監督管理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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