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廈門養犬管理條例最新最新版

更新:2024-02-19 06:56:48 高考升學網

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廈門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廈門養犬管理條例最新最新版

一、廈門養犬管理條例最新

2024年廈門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廈門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相關問題。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免疫、登記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牽頭協調養犬管理執法工作中的問題,推進養犬管理聯合執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對犬只狂犬病疫病進行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確定相關單位負責轄區內犬只強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處置等工作,收集、處理和溯源公共場所發現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傳播。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養犬知識、依法養犬和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三、將第五條修改為:“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生活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權對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報告;發現犬吠擾民、犬只傷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重點管理區是指思明區、湖里區,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的城市建成區和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五、將第六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實行養犬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六、將第七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每戶限養一只,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重點管理區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請養犬。經登記養犬的單位,必須落實專人或者指定人員管理犬只。”

七、將第八條修改為:“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接種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芯片,領取犬類免疫證明。犬類免疫證明應當注明養犬人信息、犬只品種、體高、體重、體長、毛色和免疫情況,并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接種狂犬病疫苗和植入電子芯片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八、將第九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養犬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區公安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書;

(二)犬類免疫證明;

(三)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出具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原件,填寫獨戶居住承諾書;

(四)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提供工作需要養犬的有關材料。

“公安部門對養犬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材料齊全且犬只符合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并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將養犬登記信息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公安部門可以采取線上登記、依托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養犬登記等方式,方便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

九、將第十條改為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兩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十、刪去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十一、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準養犬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移以及長成大型犬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給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視為無證養犬。”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臨時來本市的人員攜帶犬只的,須持其所在地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

“犬只被攜帶進入重點管理區兩個月以上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養犬登記證。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內禁止攜帶下列犬只到戶外活動:

(一)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中轉運輸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妥養犬登記證的犬只;

(四)除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助殘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不得放養。因登記、檢疫、免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帶前款規定的犬只到戶外的,應當將犬只裝在籠內、袋內或者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鏈牽領。”

十五、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重點管理區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過兩米的犬鏈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看管;

(三)攜帶犬只進入電梯、樓梯等公共狹小空間,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籠內、袋內等有效防護措施;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五)約束犬只不得驚嚇、傷害他人。”

十六、將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但殘疾人攜帶的導盲犬、助殘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二)國家機關以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以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展覽場所除外);

(四)醫院、候車(船、機)廳、酒店等公共場所;

(五)重點管理區內的商店、集貿市場、餐廳,寵物商店、寵物友好餐廳除外。”

十七、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如有需要,可以先行送至就近的醫療機構緊急處理。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十八、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修改為:“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散裝犬用飼料。

“銷售犬用飼料應當分設專柜,并在顯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志明示。”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犬類收容場所,負責收容流浪犬只、沒收犬只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類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相應的設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類收容場所的監管;指導犬類收容場所建立無主犬只領養制度。”

二十、將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收容和處置。”

二十一、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二十二、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點,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要定期將死亡犬只送往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應當及時有效消毒。”

二十三、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將“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收容。”修改為“流浪犬只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單位負責控制并送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收容。”

二十四、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無證養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十五、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辦理養犬登記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無合法有效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八、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一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由公安部門注銷養犬登記證:

(一)重點管理區內攜帶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犬只到戶外活動或者放養犬只的;

(二)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

(三)攜帶犬只出入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禁止的場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約束犬只不當,犬只傷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傷人犬只,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公安部門注銷養犬登記證。”

二十九、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未在犬只頸部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和嘔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三十、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銷售犬用飼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十一、將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三十二、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三十三、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烈性犬的具體品種和大型犬的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定并公布。

“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點,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懸掛明顯標識。”

三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對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并對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作出具體規定。”

本決定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廈門經濟特區養犬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廈門經濟特區養犬管理辦法

(2007年1月19日廈門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12月9日廈門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廈門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廈門經濟特區養犬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市容環境衛生,遵循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養犬實行嚴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監管、基層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監督的管理機制。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養犬管理相關問題。

公安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會同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免疫、登記和監管等信息共享,牽頭協調養犬管理執法工作中的問題,推進養犬管理聯合執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狂犬病強制免疫計劃,對犬只狂犬病疫病進行監測、檢測、診斷、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以及其他預防、控制等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市政園林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區人民政府確定相關單位負責轄區內犬只強制免疫、流浪犬只控制和處置等工作,收集、處理和溯源公共場所發現的死亡犬只,防止疫病傳播。

各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養犬知識、依法養犬和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村(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生活居住區有關養犬管理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監督實施。

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權對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對不聽勸阻的,應當及時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報告;發現犬吠擾民、犬只傷人,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六條 養犬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

重點管理區是指思明區、湖里區,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的城市建成區和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七條 實行養犬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重點管理區內禁止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八條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接種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芯片,領取犬類免疫證明。犬類免疫證明應當注明養犬人信息、犬只品種、體高、體重、體長、毛色和免疫情況,并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接種狂犬病疫苗和植入電子芯片的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九條 養犬人應當定期攜帶犬只到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接種狂犬病疫苗,兩次接種狂犬病疫苗時間間隔不得超過一年。

禁止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私自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有固定住所且獨戶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申請養犬,每戶限養一只,禁止個人飼養烈性犬。

重點管理區治安保衛重點單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請養犬。經登記養犬的單位,必須落實專人或者指定人員管理犬只。

第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養犬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區公安部門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請書;

(二)犬類免疫證明;

(三)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出具申請人身份證或者居住證等身份證明原件,填寫獨戶居住承諾書;

(四)治安保衛重點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提供工作需要養犬的有關材料。

公安部門對養犬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場一次性告知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材料齊全且犬只符合條件的,應當場予以受理并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將養犬登記信息錄入養犬管理信息系統。

公安部門可以采取線上登記、依托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開展養犬登記等方式,方便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手續。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

第十二條 重點管理區準養犬產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幼犬轉讓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準養犬死亡、丟失、隨單位或者個人遷移以及長成大型犬的,養犬人應當自上述情況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變更或者注銷手續。

重點管理區養犬人將準養犬轉讓給他人飼養的,受讓人應當自轉讓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養犬登記證和犬類免疫證明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變更手續的,視為無證養犬。

第十四條 臨時來本市的人員攜帶犬只的,須持其所在地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

犬只被攜帶進入重點管理區兩個月以上的,養犬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申領養犬登記證。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攜帶下列犬只到戶外活動:

(一)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飼養的犬只;

(二)中轉運輸的犬只;

(三)尚未按照本辦法規定辦妥養犬登記證的犬只;

(四)除殘疾人攜帶導盲犬、助殘犬之外的大型犬。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不得放養。因登記、檢疫、免疫、診療等特殊情況攜帶前款規定的犬只到戶外的,應當將犬只裝在籠內、袋內或者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鏈牽領。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準養犬頸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不超過兩米的犬鏈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看管;

(三)攜帶犬只進入電梯、樓梯等公共狹小空間,應當采取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籠內、袋內等有效防護措施;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和嘔吐物;

(五)約束犬只不得驚嚇、傷害他人。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犬只出入下列場所,但殘疾人攜帶的導盲犬、助殘犬除外:

(一)公共交通工具(個人包租的除外);

(二)國家機關以及學校、兒童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圖書館、文化館、體育館、展覽館、會場、影劇院、歌舞廳、游樂場等公眾文化娛樂以及集會場所(犬類表演、展覽場所除外);

(四)醫院、候車(船、機)廳、酒店等公共場所;

(五)重點管理區內的商店、集貿市場、餐廳,寵物商店、寵物友好餐廳除外。

除前款規定禁止攜帶犬只出入的場所外,公園管理單位、社會團體、前款規定以外的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自行確定禁止或者限制攜帶犬只進入本單位管理的場所,并在顯著位置明示。

第十八條 養犬人應當加強對犬只的訓練和管理,養犬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學習、生活時,養犬人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九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至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如有需要,可以先行送至就近的醫療機構緊急處理。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被無主犬、自養犬或者養犬人不明的犬只傷害的,被傷害者應當立即到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被傷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監護人應當立即護送被傷害者到二級以上醫療機構診治。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犬類收容場所,負責收容流浪犬只、沒收犬只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犬類收容場所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配備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相應的設施。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犬類收容場所的監管;指導犬類收容場所建立無主犬只領養制度。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養犬人放棄飼養的犬只,可以送至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收容和處置。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或者懷疑犬只有狂犬病時,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農村部門報告。農業農村部門應當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上報。

第二十三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將死亡犬只送交所在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收集點,不得私自處理,嚴禁隨意丟棄、剝皮、食用、出售或者自行掩埋、混入生活垃圾。收集點要定期將死亡犬只送往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場所和物品應當及時有效消毒。

第二十四條 流浪犬只由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相關單位負責控制并送交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收容。對收容的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認領;不能查明或者養犬人七日內不認領的,按照無主犬處理。

第二十五條 發生危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時,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緊急組織捕殺犬類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為養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人用食品。

銷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時銷售散裝犬用飼料。

銷售犬用飼料應當分設專柜,并在顯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志明示。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從事經營性犬類養殖、銷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對犬只予以沒收,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重點管理區無證養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冒用、涂改、偽造和買賣犬類免疫證明、養犬登記證、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收繳,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逾期未辦理養犬登記證變更或者注銷手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無合法有效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重點管理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對犬只予以沒收,并由公安部門注銷養犬登記證:

(一)重點管理區內攜帶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犬只到戶外活動或者放養犬只的;

(二)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

(三)攜帶犬只出入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禁止的場所的。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五項規定,約束犬只不當,犬只傷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沒收傷人犬只,并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公安部門注銷養犬登記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帶犬只到戶外活動,未在犬只頸部佩戴犬牌或者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和嘔吐物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銷售犬用飼料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三十五條 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養犬人應當主動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所進行的犬類執法監督檢查,不得拒絕、阻攔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拒絕、阻攔執法人員執行公務,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烈性犬的具體品種和大型犬的體高、體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定并公布。

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診療機構、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指定的犬類收容場所、區人民政府指定的死亡犬只收集點,應當向社會公布,并懸掛明顯標識。

第三十八條 軍、警等用犬,科研、醫療實驗用犬,專業表演團體演出用犬,動物園觀賞用犬,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對重點管理區的養犬管理制定具體的管理措施;集美區、海滄區、同安區、翔安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辦法劃定養犬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并對一般管理區的養犬管理作出具體規定。

二、廈門禁養犬類品種共有28種

藏、比特斗牛梗、阿根廷杜高狗、巴西非拉狗、日本士佐犬、中亞牧羊犬、川東犬、蘇俄牧羊犬、德國牧羊犬、牛頭梗、英國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羅、大丹犬、俄羅斯高加索、意大利扭玻利頓、斯塔福、阿富汗獵犬、波音達犬、威瑪獵犬、雪達犬、尋血獵犬、巴仙吉犬、英國斗牛犬、秋田犬、紐芬蘭犬、貝林登梗、凱利藍梗、中華田園犬 (土狗) 、由專業權威機構認定的其他烈性犬類。

三、犬只接種疫苗注意事項

①犬接種狂犬疫苗的年齡應為3個月以上

②身體完全健康的犬才允許接種疫苗

③若為新買寵物或者新領養的犬,需在家觀察14天,以確保體溫、精神、食欲、糞便等均正常。接種完狂犬疫苗后,應觀察30分鐘左右,待工作人員確認無異常后方可帶回家。

④犬接種狂犬疫苗和芯片植入 (芯片接種部位統一左側頸部、狂犬疫苗為背部)),一周不能洗澡、注射部位不能碰水、不能佩戴項圈或者胸背,禁止犬抓撓接種部位以免引起芯片從接種部位脫出或者引起注射部位的感染。如若主人護理不周、出現芯片從接種部位脫出或者引起接種部位的感染,與免疫接種人員和免疫點無關,主人承擔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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