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物業管理各方的合法權益,營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環境,促進和諧社區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江蘇省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的使用、維護、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辦法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業主自行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工作實行屬地負責制。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
(一)將物業服務納入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社區建設和社區管理體系,制定、落實扶持政策;
(二)明確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機構;
(三)建立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規劃、城市管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工商等部門參加的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牽頭組織有關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違規行為開展集中整治;
(四)健全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成的物業管理糾紛處理機制,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發生的各類矛盾和糾紛;
(五)建立物業服務應急管理機制和長效管理機制;
(六)對舊住宅區配套設施不全的,有計劃地組織綜合整治,提升配套水平,逐步實施物業管理。
第四條 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全市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研究制定物業管理發展規劃、行業服務標準、相關配套政策和示范文本等;
(二)指導、監督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相關工作;
(三)建立健全物業服務企業誠信體系,制定物業服務企業和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四)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條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一)負責住宅小區物業管理招投標、物業承接查驗以及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指導監督;
(二)指導和配合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做好業主自治組織籌建、換屆及日常工作的監督;
(三)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日常監管及信用信息核查管理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五)依法查處違反物業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工作:
(一)建立社區物業服務機構,公開投訴電話、辦公地址;
(二)負責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關系;
(三)建立物業管理矛盾投訴調解機制,接受和處理群眾的投訴和糾紛,指導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及時協調處理物業管理中的矛盾和糾紛;
(四)制定物業管理應急預案,落實物業應急管理機制;
(五)負責業主自治組織的籌建、換屆等相關工作,指導監督業主自治組織的日常工作,建立業主自治組織檔案;
(六)協調建設單位與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的關系。
第七條 規劃、城市管理、公安、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環境保護、民防、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強化行業監督,積極調解行業內部爭議,規范從業行為,促進誠信經營,加強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培訓,提高物業服務水平,維護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由一個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以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為原則,綜合考慮規劃條件、建筑物規模、共用設施設備、業主人數、自然界限、社區布局、社區建設等因素確定。
建設單位在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住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審查時,應當明確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時,應當聽取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物業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結合物業的共用設施設備、社區建設等因素劃定物業管理區域。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遵循以下規定:
(一)同一規劃區域內地上、地下建筑物及其構筑物和共用設施設備、相關場地,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二)住宅物業項目內的非住宅物業與住宅物業,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三)分期建設或者由兩個以上建設單位共同開發的物業項目,其配套的設施設備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四)其他可以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情形。
上述情形中,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并符合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要求且能夠區分建筑物所有權的,可以劃定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但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有明確要求的除外。
第十一條 新建物業項目的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是物業管理方案的重要組成部分,建設單位在辦理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前,應當將劃定的物業管理區域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檔案登記表;
(二)立項批文;
(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四)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使用土地的批準文件;
(五)規劃條件書和規劃總平面圖;
(六)其他相關材料。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備案證明。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備案證明的相關內容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明示。
第十二條 新建物業出售前,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調整原有規劃設計方案,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的,應當重新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已經預(銷)售的,建設單位調整規劃設計方案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前,應當征求相關買受人意見。重新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后,由建設單位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備案。
已劃定物業管理區域并實施物業管理但尚未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物業服務企業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的,由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征求相關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進行公示。
第十三條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與業主委員會
第十四條 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業主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含臨時管理規約,下同)行使權利,自覺履行法定和約定的義務。
第十五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按程序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并在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時,享有被選舉權;
(五)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六)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七)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使用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八)監督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九)認為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及公共秩序、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遵守物業服務合同(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相關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費(含電梯運行電費,下同)等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七條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業主戶數超過300戶的,可以成立業主代表大會,履行業主大會的職責。業主代表由業主大會籌備組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推薦出1至5名候選人,經相關業主選舉產生。參加業主代表大會的業主代表應當于業主代表大會7日前,就會議擬討論的事項書面征求所代表的業主意見。業主代表的任期與當屆的業主委員會任期相同。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當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或者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會議:
(一) 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出售并交付使用的建筑面積達到50%以上的;
(二) 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已入住戶數的比例達到50%以上的。
第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業主大會成立條件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要求,報送下列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文件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備案證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積清冊;
(三)業主名冊;
(四)建筑規劃總平面圖;
(五)交付使用共用設施設備的清單及證明;
(六)物業服務用房配置證明;
(七)其他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二十條 符合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收到建設單位或者十人以上的業主公開聯名提出籌備業主大會書面申請后60日內,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的費用,根據物業管理區域規模、業主戶數和建筑面積等因素確定,由建設單位承擔。建設單位在報送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文件資料時,應當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商定籌備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并將籌備費用一次性交至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管。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籌備費用單獨列賬,獨立核算。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后,籌備組應當將籌備費用的使用情況向全體業主公布,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等派員組成。籌備組中的業主成員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業主推薦產生,其他成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出具書面委托書。
籌備組人數應當為5至11人的單數,其中業主成員應當不少于籌備組人數的60%。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業主代表的推薦辦法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并向全體業主公布。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7日內,將成員名單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籌備組正式開展工作前,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籌備組成員進行物業管理相關知識培訓。
第二十二條 籌備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90日內完成下列籌備工作,并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和內容;
(二)擬定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草案;
(三)確定業主身份(含業主姓名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確定業主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上的投票權數,監票人應當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派員擔任;
(四)擬定首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條件、名單和選舉辦法;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方案、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對前款規定的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并書面通知全體業主,公告時間不少于7日。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告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籌備組提出意見,籌備組應當自收到書面意見之日起7日內集體討論決定是否采納并書面答復。
業主大會成立后,籌備組自動解散。籌備組未在90日內完成前款所述籌備工作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書面公告籌備組解散。籌備階段發生訴訟、復議,或者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訴訟、復議和異議處理期間不包含在籌備期限內。
第二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定以下事項,并履行相關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
(二)選舉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委員,監督業主委員會工作,聽取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三)制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四)選聘、續聘、解聘物業服務企業,審議和批準業主委員會擬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
(五)依法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籌集、使用、管理事項并監督實施;
(六)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籌集方式并監督使用;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用部分的用途;
(九)制定、修改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收益分配、使用方案;
(十)法律、法規或者管理規約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每年不少于一次。
物業管理區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0%以上且占總人數20%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況。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應當于會議召開15日前通知全體業主。召開住宅小區的業主大會會議,應當同時告知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進行指導、監督。業主委員會應當做好業主大會會議記錄,并妥善保存。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書面征求意見的形式;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征求意見形式的,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交每一位業主;無法送達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凡需投票表決的,表決意見應當由業主本人簽名。具體表決方式應當在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鼓勵運用互聯網技術開展業主自治活動,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小組議事可以采用紙質或者手機信息、電子郵件、APP平臺等方式實行實名制表決。
第二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事項,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維護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決定和決議;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狀況以及業主委員會的工作情況;
(三)草擬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和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及修改方案,提交業主大會表決;
(四)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五)草擬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收益分配方案,提交業主大會表決;
(六)督促業主按時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草擬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續籌方案,提交業主大會表決;
(八)草擬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方案,提交業主大會表決;
(九)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及其他有關規章制度;
(十)及時將業主大會的有關決定和決議向全體業主公布,并負責執行和組織實施;
(十一)聽取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管理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十二)接受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的指導和監督,并積極配合做好社區管理工作,協調業主之間及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之間的矛盾和糾紛;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實行任期制,每屆任期3至5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由5至11人的單數委員組成,具體人數、任期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業主委員會是否實行差額選舉以及實行差額選舉的差額比例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實行差額選舉的,未當選業主委員會委員且得票數過半數的候選人,可以按照得票順序當選業主委員會候補委員,并在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缺時依次遞補。候補委員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但最多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總數的50%。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并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委員會備案申請表;
(二)業主委員會委員名單(含委員基本情況和分工情況);
(三)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
(四)業主大會會議記錄;
(五)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書面備案證明。備案材料不齊全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書面告知須補齊的材料;備案材料齊全但存在爭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可以暫不出具備案證明,但應當書面說明暫不予備案的理由。業主委員會違反法律、法規以虛假資料取得備案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撤銷備案,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委員會在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后,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業主大會印章和業主委員會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標注當選屆數及任期。業主大會印章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業主大會印章應當根據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會議的決定,在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監督下使用。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業主委員會印章管理規定,并指定專人保管印章。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在其職責范圍內根據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日常工作經費由全體業主承擔,可以從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體業主分攤,具體經費額度由業主委員會提出預算,經業主大會表決通過后執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代為保管,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單獨列賬,專戶存儲,監督使用。
業主委員會每半年應當向全體業主公布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接受全體業主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的委員可以獲得一定數額的津貼。津貼來源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中列支,津貼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后在業主委員會工作規則中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接受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企業的津貼。
第三十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及業主大會的決定召開會議。經三分之一以上業主委員會委員的提議,應當在7日內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委員出席,作出的決定必須經全體委員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代理人參加會議。
業主委員會應當于會議召開7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業主委員會會議的內容和議程,聽取業主的意見和建議。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并存檔,業主委員會會議作出的決定,應當有參會委員的簽字確認,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業主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權數的業主提議,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根據業主大會的授權,可以決定是否終止其委員或者代表資格:
(一)以書面方式提出辭職請求的;
(二)不履行委員、業主代表職責的;
(三)利用委員、代表資格謀取私利或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企業有利害關系的;
(四)不遵守管理規約、拒不履行業主義務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有不良信用記錄的;
(七)因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的。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因本辦法第三十一條情形資格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公告時間不少于7日。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出現空缺時,應當及時補足。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辦法由業主大會決定或者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業主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時,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重新選舉新一屆業主委員會。
業主委員會委員因客觀原因集體辭職或者委員人數不足總數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之前,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下,代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業主委員會委員、業主代表資格終止的,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檔案資料、財物、印章等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委會的監督下移交給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其他業主委員會委員、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協助移交,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前3個月,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換屆選舉,并報告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業主委員會在規定時間內不組織換屆選舉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組織換屆選舉;逾期仍不組織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組織選舉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原業主委員會委員怠于或者阻撓換屆選舉的,不再列入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任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檔案資料、財物、印章等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和社區居(村)委會的監督下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可以向公安派出所提出協助移交,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內,備案內容發生變更的,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將變更內容書面報告備案部門。
業主委員會應當同時將變更情況書面告知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三十六條 住宅小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代行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職責: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未成立,經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指導后仍不能成立的。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社區服務機構、建設單位、業主代表等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代表可以由業主自薦,也可以由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推薦,業主代表最終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確定,物業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應當由其所在單位出具書面委托。業主對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為5至11人的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應當不少于總人數的60%。物業管理委員會主任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將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成員名單、物業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持下列材料到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物業管理委員會備案申請表;
(二)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的身份證明(含委員基本情況和分工情況);
(三)管理規約、物業管理委員會議事規則;
(四)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書面備案證明。物業管理委員會辦理備案手續后,持備案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刻制物業管理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八條 物業管理委員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就相關事項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個工作日。業主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應當在公示期間以書面形式向物業管理委員會提出意見,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及時給予書面答復。
物業管理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過3年。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對能夠召開業主大會的,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委員會備案之日起停止其職責,并在10日內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十九條 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有兩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單元為單位成立業主小組。業主小組由該幢、單元的全體業主組成。
業主小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推選業主代表出席業主大會會議;
(二)決定本幢、單元范圍內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
(三)決定本小組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業主小組議事由該業主小組產生的業主代表主持。業主小組作出的決定應當符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不得違反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并在作出決定后7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業主小組履行職責的程序,參照本物業管理區域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執行。
第四十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業主代表大會的業主代表、業主委員會的委員、物業管理委員會的業主代表由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一定組織能力、具備必要的工作時間的業主擔任,最高任職年齡可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約定。
業主有下列情形,不得擔任上述職務,已擔任上述職務的,應當終止其職務并予以公示:
(一)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具備業主資格的;
(二)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有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破壞房屋外貌、擅自改變物業使用性質等不當使用物業行為的;
(五)未按照規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費、汽車停放費用和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等相關費用的;
(六)違法出租房屋的;
(七)非法接受、索取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等不宜擔任的情形。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一條 新建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鼓勵銷售后形成多個業主的非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
在業主、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之前,前期物業管理由建設單位負責。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書面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可以約定期限;期限未滿,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
第四十二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少于3個或者住宅規模建筑面積小于3萬平方米的,經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建設單位應當提供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及物業承接查驗所需費用,費用的具體標準及支付方式由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項目規模、配套設施等因素協商確定。物業管理開辦費用于購買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所購資產歸全體業主所有,由物業服務企業使用,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明確載明。物業承接查驗的費用,由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四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的10日前,提交以下材料報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建設單位營業執照;
(二)物業管理區域的備案證明、擬當期預銷售樓宇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三)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邀請書;
(四)招標文件;
(五)招標代理委托合同(適用委托機構代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發現招標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責令建設單位改正。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在招投標結束后,應當在投標有效期截止時限30日前確定中標的物業服務企業,投標有效期應當在招標文件中載明。建設單位向中標的物業服務企業發出中標通知書,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物業服務企業,并應當返還其投標書。
建設單位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15日內,提交以下材料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開標評標過程;
(二)確定中標人的方式及理由;
(三)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報告;
(四)中標人的投標文件。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中標備案通知書。
第四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通知書。
第四十六條 前期物業服務期間,建設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并通過招投標方式另行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應當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價格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備案手續。
第四十七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內容,或者同時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委托協議,對前期物業服務的內容予以約定。
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由物業買受人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標準承擔,房屋買賣合同未約定的,由建設單位承擔。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建設單位全額承擔。
業主應當按照房屋買賣合同(符合竣工驗收條件)、入住通知書約定的房屋交付之日起按月交納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費等費用。
第四十八條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4‰的比例配置物業服務用房,其中:2.5‰為辦公用房,1.5‰為經營用房,低于100平方米的按照100平方米配置,并無償移交。物業服務用房中用于業主委員會議事活動用房的,應當按照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比例合理確定,一般按照建筑面積20至40平方米配置。物業服務用房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
集中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還應當按照不低于地上地下總建筑面積3‰增加配置物業服務經營性用房,收益用于彌補物業服務費不足。
第四十九條 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應當在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附件附圖中載明。物業服務用房應當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設單位裝修,具備獨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對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區中心區域或者住宅小區出入口附近。物業服務用房設置在住宅樓內的,應當具有獨立的通道。物業服務用房建造的基本標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工程質量和安全的要求,內墻應當刷涂料,頂棚吊頂或者刷涂料,地面鋪瓷磚,衛生間墻地面鋪貼瓷磚,安裝衛生潔具,具有上下水、供電等正常使用功能;住宅小區內配置通訊、有線電視、網絡寬帶等設施的,應當在物業服務用房內預留端口,具備正常使用功能。不得將電梯井、管道井、樓梯間、垃圾道、變電室、設備間、公共門廳、過道、車棚、車庫、室內層高不足2.2米的房屋計入物業服務用房面積。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共用建筑面積,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并申請登記。物業服務用房不得買賣和抵押。
第五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物業承接查驗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客觀公正、權責分明以及保護業主共同財產的原則。
現場查驗物業20日前,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二)共用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資料的,建設單位應當列出未移交資料的詳細清單并書面承諾補交的具體時限,最長不超過10日。
承接查驗后,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對物業承接查驗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
物業承接查驗協議作為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補充協議,與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后3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臨時管理規約;
(二)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三)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四)查驗記錄;
(五)交接記錄;
(六)其他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對于提交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備案,并出具備案證明。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備案后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及備案證明,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承接查驗有關的文件、資料和記錄建立檔案,并妥善保管。
物業承接查驗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業主大會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0日內,在業主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確認下,向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移交物業承接查驗檔案,或者向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移交。
第五章 物業服務
第五十三條 從事物業服務的企業應當具有獨立的法人資格,依法取得物業服務企業資質,并按照資質等級承接物業項目。
外地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市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應當到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四條 業主大會成立后,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按照前期物業管理招投標相關規定執行。
業主委員會招標前,應當擬定選聘方案。選聘方案包括擬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管理實績要求、物業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和選聘方式等相關內容。選聘方案經業主大會會議表決通過后,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原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實施自行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物業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等,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五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內容、服務標準(含人員配置)、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于物業服務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將物業服務合同及業主大會選聘或者續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表決證明報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六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指派項目負責人。更換項目負責人的,應當及時告知業主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業主委員會經征求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可以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更換項目負責人;要求更換項目負責人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更換,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進行公示。
項目負責人發生更換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書面告知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中關于安全防范的約定,落實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安全防范工作。
物業服務企業招用人員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開展的門衛、巡邏、秩序維護等服務均屬保安服務行為,相關保安人員及保安服務應當符合國家保安服務管理的有關規定,依法接受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物業管理區域內保安服務管理具體辦法由公安部門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條 業主應當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公共水電費等費用。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相關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交納責任。業主在約定相關事項時,應當將管理規約、物業服務費用標準等事項告知物業使用人。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業主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結清物業服務費用。物業轉讓雙方應當在房屋轉讓合同中載明物業服務相關費用標準、繳費結算情況等。
業主、物業使用人未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追繳,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有欠交物業服務費用等違反物業服務合同以及管理規約等行為,經仲裁裁決或者司法判決確認后仍不履行的,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征信系統。
第五十九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遵循合理、公開、服務質量和價格相符的原則確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普通住宅的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業主大會成立后,物業服務收費是否實行政府指導價由業主大會決定;非普通住宅和非住宅、滿足部分業主需要或者接受業主委托開展的特約服務等其他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具體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由當事人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綜合考慮物業服務平均成本、最低工資標準調整幅度以及消費物價指數變動情況,制定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并向社會公布。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三年內對物業服務等級標準以及相應的基準價與浮動幅度進行評估,并根據評估結果適時調整。
物業服務企業為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專項服務的,其收費標準可以由雙方另行約定。
第六十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明碼標價,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將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如實公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定期將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如實公示,每年公示不少于一次。公共水電費等物業服務企業代收的費用,按照實際費用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方式由全體業主分攤。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業主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的比例分攤。業主或者業主委員會對公布的共用場地、共用設施設備產生的公共水電費等費用分攤情況提出異議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答復。
建設單位在新建住宅建設時應當對幢、單元范圍內業主使用的電梯、水泵等共用設施設備安裝獨立的計量器具,便于公共水電費等費用的計量與分攤。
第六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按照最終用戶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不得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的能源損耗和損失。最終用戶是指接受供水、供電、供氣等服務的最終分戶業主或者實際使用人。
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專業經營單位委托代收費用的,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但可以根據約定向專業經營單位收取代辦手續費。
第六十二條 專業經營單位委托物業服務企業代收代交有關費用和進行有關設施設備日常維修養護的,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委托的主要事項和費用支付的標準與方式。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未按約定交納公共水電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不交納的,專業經營單位可以會同物業服務企業依法追繳。
專業經營單位不得因部分最終用戶未履行交費義務停止已交費用戶和涉及公共安全的服務。
第六十三條 業主大會決定解聘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辦理交接至撤出物業管理區域前的期間內,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但物業服務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業主大會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的,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起15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并向業主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與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占用的物業共用部分、由前期物業管理開辦費購買的物業辦公設備等固定資產;
(二)移交本辦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相關資料;
(三)移交物業服務期間形成的物業和設施設備使用、維護、保養、定期檢驗等技術資料,運行、維護、保養記錄;
(四)移交結清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的相關費用資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業主大會未作出選聘或者續聘決定,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提供服務的,原合同權利義務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在原合同權利義務延續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提出終止合同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和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
第六十四條 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交接工作的監管。
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用、對業主大會的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撤出物業管理區域的,轄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撤出,業主委員會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
物業服務企業終止物業服務合同的,在未落實物業管理期間,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協調物業服務機構實施臨時管理。臨時管理期間的服務內容及收費標準,參照市、轄市價格及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普通住宅物業公共服務最低等級標準及對應的公共服務費指導價執行。
第六十五條 單體物業或者住宅規模建筑面積小于3萬平方米的,經業主或者業主大會決定,在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業主可以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業主自行管理的,應當對下列事項作出決定:
(一)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管理人;
(二)自行管理的內容、標準、費用和期限;
(三)聘請專業機構的方案;
(四)其他有關自行管理的內容。
電梯、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其他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管理,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業主大會決定委托第三方進行財務管理和審計的,自行管理的執行機構或者管理人應當委托具有資質的機構對物業服務費、物業經營性收益等費用進行財務管理和審計,相關財務賬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向業主公示,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對物業的使用與維護,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的規定及業主大會的決定,不得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六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規劃用于停放汽車的車位、車庫,建設單位應當首先滿足本區域內業主的停車需要,其歸屬由當事人通過出售、附贈或者出租等方式約定。
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的分期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結合當期業主停車需求,按照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車位、車庫指標,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當期售租方案。
在首先滿足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購買和承租需要后還有多余車位、車庫的,可以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外的使用人,但租賃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
第六十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設計文件在實地標注。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應當向全體業主開放。人防工程停車位于2013年5月1日前出租的,所在地民防行政主管部門協調使用管理單位規范承租行為,明確維護管理責任。自2013年5月1日起,人防工程停車位出租的租賃期限不得超過3年,不得將停車位出售、附贈。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用作停車位的,其停放費、租金的收取及支出、使用管理等相關規定,由民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價格、物業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六十九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住宅裝飾裝修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住宅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以及裝飾裝修服務單位。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在住宅裝飾裝修工程開工前,應當持有關資料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并會同裝飾裝修服務單位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住宅裝飾裝修服務協議。變動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的,需要提交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的設計方案和城市房屋安全鑒定機構出具的審定意見,并按照規定辦理批準手續。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裝飾裝修活動的巡查、監督和管理。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服務單位拒不辦理登記、批準手續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按照管理規約,禁止裝飾裝修施工人員進入物業管理區域。
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裝飾裝修活動進行巡查時,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不得拒絕和阻礙。
第七十條 住宅物業和住宅小區內的非住宅物業的業主,應當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將首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存入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在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未出售的物業,由建設單位先行交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十一條 發生下列危及房屋安全情形之一,需要立即對住宅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應急維修、更新和改造,相關的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可以提出應急處置方案,經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代管部門復核后進行應急處置:
(一)屋面、外墻防水損壞造成滲漏的;
(二)電梯、消防設施設備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三)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安全的;
(四)二次供水水泵運行中斷的,但由專業經營單位負責二次供水水泵設備維修、養護的除外;
(五)樓頂、樓體單側外立面有脫落危險的;
(六)專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形。
應急維修費用應當經過審計并向業主公示后,從相關業主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分戶賬中按照專有面積分攤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從公有住房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應急維修的具體使用辦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的規劃用途;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五)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六)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振動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七)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
(八)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九)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十)無序停放車輛、堵塞消防通道、阻礙主要交通道路;
(十一)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十二)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三)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城市管理、物價、環境保護、規劃、民防、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環境衛生、房屋使用、車位車庫、綠地綠化、特種設備等方面的監督管理,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聯系方式。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等違法違規行為。
(二)公安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影響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違法違規行為,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規養犬、妨礙交通、堵塞消防通道、妨礙消防設施使用等行為依法處理;對小區內承租人進行登記管理。
(三)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市政、綠化、市容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飼養家禽家畜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服務收費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服務企業未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示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物業服務費用和經營設施收益收支情況、公共水電費分攤情況以及其他價格違法違規行為。
(五)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排放水污染物、飲食服務業油煙污染等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造成噪聲、油煙污染等違法違規行為。
(六)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建設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擅自改變物業的規劃用途,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等違法違規行為。
(七)民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違規使用人防工程設施行為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未按規定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改變防空地下室主體結構、拆除人防設施設備及危害防空地下室安全和使用效能等違法違規行為。
(八)工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依法查處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廣告、無照經營和擅自變更經營(辦公)場所等違法違規行為。
(九)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電梯等特種設備安全運行的監督檢查,依法查處各類特種設備安裝、改造、維修和使用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十五條 各轄市、區人民政府、鎮江新區管委會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住宅共用部分,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內業主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部分,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本辦法所稱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和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一般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監控安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本辦法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登記的,暫時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時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建筑物總面積,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總人數,按照前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七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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