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金征繳與管理體制
(一)根據《條例》第三條規定,我縣所屬用人單位必須到縣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二)根據有關規定,將用人單位劃分為三個類別并實行行業差別費率浮動標準
(三)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納入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
(四)根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我縣工傷保險基金儲備金按當年工傷保險費征收額的20%提取,上繳市工傷保險基金,用于發生重大事故和統籌基金不足時工傷保險待遇的支付。
(五)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我縣行政區域內用人單位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障業務經辦工作,并設立工傷保障行政管理和業務經辦機構。各鄉鎮勞動保障事務所負責協助轄區內的工傷保險輔助性工作。
二、工傷認定
(一)職工發生事故傷害,用人單位對一般事故傷害應在事故發生后72小時內、重大傷亡事故發生24小時內向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并填寫《事故傷害報告表》。遇有特殊情況,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可在5日內報送《事故傷害報告表》。
(二)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單位法人執照或營業執照(復印件);
2、勞動合同文本(復印件)或其它建立勞動關系的有效證明;
3、本人身份征(復印件);
4、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5、工傷事故報告、證人證言。
屬以下情形還應該分別提供相關材料:
1、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提交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的證明或判決書;
2、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門的證明或者相關部門的證明;
3、由于機動車事故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部門的責任認定書或者相關處理證明;
4、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搶救治療記錄、病歷和死亡證明;
5、由于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事故傷害的,提交民政部門或其它相關行政部門規定出具的證明;
6、屬于因公、因戰致殘的轉業、復員、退伍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出具的舊傷復發證明。
(三)職工發生事故傷害后與用人單位因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當事人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確定勞動關系。依照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的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的時限內。
(四)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工傷認定申請后,應當在15日內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補正全部材料的,應當受理。
(五)用人單位應當對新錄用員工進行職業病健康檢查。職工在原用人單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到現用人單位后被診斷患職業病的,其工傷保險待遇由現用人單位自行負責。
(六)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1、自事故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超過1年提出申請的;
2、受傷害人員是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或者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
3、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七)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對事故傷害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在30日內承擔舉證責任。
(八)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用人單位和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對工傷認定的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認定書之日起60內向秦皇島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
(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人事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在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設立勞動能力鑒定中心,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供工傷認定決定和職工工傷醫療的有關資料。
三、基金監督管理
(一)縣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中心負責我縣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基金征繳、待遇核定和支付工作。
(二)參保單位按月或按季填報《工傷保險繳費申報核定表》,并提供以下資料:
1、勞動工資統計月(年)報表;
2、工資發放明細表;
3、《參加工傷保險人員情況表》(可只填人員增減情況);
4、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三)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核定的參保單位繳費費率、當期繳費基數計算應征數額。對未按規定申報的參保單位,按其上年(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年(月)繳費數額的,按統籌地區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確立應繳數額。
(四)參保單位申報后未按規定足額、及時繳納工傷保險費,由經辦機構向參保單位發出《工傷保險費催繳通知書》;逾期拒不執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下達限期改正指令書。
(五)因籌資困難無法一次足額繳清欠費的參保單位,由經辦機構與其簽訂工傷保險補繳協議,欠費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待遇支付由用人單位自行負責。欠費單位發生被兼并、分立、破產等情況時,應一次性繳清工傷保險欠費。
四、工傷保險待遇
(一)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時,應當到指定的醫療機構就醫,緊急情況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救治,所需費用先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墊付。
(二)職工發生工傷或職業病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享受停工醫療待遇。停工醫療期內原工資、福利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對已發生的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結算。
(三)工傷職工在本行政區定點醫療機構以外的醫療機構急(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受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報告。愈期不報告或未經經辦機構批準,繼續在定點醫療機構以外治療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經辦機構不予支付。
(四)工傷職工回原籍居住需要工傷治療,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保險或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機構,由用人單位到經辦機構辦理申請手續。
(五)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六)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六級且用人單位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應以傷殘津貼為基數按規定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后,傷殘津貼實際領取數額低于統籌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七)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應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4至8個月,其中:五級44個月、六級38個月、七級26個月、八級20個月、九級14個月、十級8個月。
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為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22個月至4個月,其中:五級22個月,六級16個月、七級10個月、八級8個月、九級6個月、十級4個月。
(八)終止或解除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5年以上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全額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4年以上、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全額的80%支付;依此類推每減少1年遞減20%。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10%支付。
(九)領取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工傷職工,工傷保險關系同時終止,工傷保險基金不再支付工傷待遇。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領取,不影響其按照失業保險規定領取應當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
(十)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享受《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待遇。其中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標準,其中:無供養親屬的為48個月、有一名供養親屬的為52個月、有兩名供養親屬的為56個月、有三名及三名以上供養親屬的為60個月。
(十一)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護理者是工傷職工親屬的,其護理費標準可參照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發給,由單位按月支付。
(十二)被認定為工傷的職工或供養親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時應提交以下材料:
1、《工傷認定通知書》和《工傷證》;
2、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3、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部門出具的生存證明;
4、街道辦事處或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的證明;
5、在普通中小學就學的學校證明;
6、民政部門的孤寡老人或孤兒的證明;
7、養子女(養父母)的公證書;
8、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的鑒定結論;
9、經辦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其它材料。
(十三)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
1、違反工傷就醫管理規定的;
2、違反工傷輔助器具管理規定的;
3、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鑒定的;
4、拒不提供生存證明等有關材料的;
5、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含保外就醫)的;
6、其它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五、其它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發生的工傷(含職工病),勞動保障部門已做出工傷認定決定的,工傷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政策規定執行。其中:2003年1月1日后發生的工傷,申請人已按規定時間申報的,勞動保障部門在2004年1月1日以后完成工傷認定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因用人單位漏報、瞞報和故意拖延不報超過申請時效的,受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由原用人單位負責。
(二)本實施意見不適用于用人單位聘用的離退休人員和實習的大中專院校、技工學校、職業高中學生。
(三)本實施意見由縣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
(四)本實施意見從二○○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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