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由經辦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按照《條例》第五十八條和第五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生活護理費、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04年1月1日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于《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的標準高于原標準時,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2004年1月1日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的待遇支付,由各統籌地區逐步納入統一管理。具體辦法由各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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