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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用人單位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費率浮動結果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該費率的執行。
第十一條市社保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全市工傷保險費率浮動情況的監控和分析,根據全市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及時提出建議。市人社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基金運行情況,適時調整完善工傷保險費率浮動辦法。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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